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梓嘉
被 告 李杰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結婚,婚後分別居住於 上海與臺灣,兩造聚少離多,被告亦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 偶而來臺灣,皆向原告索取金錢,每次一萬元至十萬元不定 ,若不給錢就吵鬧。又被告明知原告戶籍住所與淡水居所 地址,先於103年9月5日以WeChat聊天軟體向原告威嚇「當 心斷了自己的財路」,意圖造成原告工作困難,復於103年9 月9日至原告任職公司單位吵鬧,要求原告出面說明離婚緣 由,公司主管不堪其擾,導致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被迫離職 ,被告不知其目的已達成,仍繼續影響原告工作,於103年 10月9日以WeChat告知原告寄了兩造婚姻相關物品至原告任 職工司,並於103年10月16日原告發現信用卡帳單疑似遭被 告盜刷。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出境至104年4月19日入境期 間,不願透露入台居住地址與通訊連絡方式,嗣被告要求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因心理陰影而拒絕與被告再有交集。 而被告僅因原告出差香港即懷疑原告精神出軌,亦曾因原告 有朋友來訪即懷疑原告與朋友有通姦行為,顯見兩造間已無 信任。103年11月15日被告盜用原告照片與姓名設立 Facebook帳號「Terry Jie」,假冒原告向原告友人借貸金 錢,經朋友告知後,原告向Facebook檢舉,該社群網站於 103年11月18日強制移除上開假冒帳號。嗣兩造亦互相提告 數件訴訟,被告於法院調解時要求原告支付250萬元賠償金 ,顯見兩造感情已破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難以再繼續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一)准兩造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在澳洲求學時相戀交往,98年被告回 上海工作,半年後原告經臺灣公司外派至大陸地區廣州省中 山市工作,並於100年回臺灣任職,兩造每日透過LINE、微 信、電話或視訊聊天連繫,並輪流往返兩地探視對方,感情 融洽,嗣兩造於101年5月29日在上海地區註冊結婚,期間二 人仍每日保持聯繫,102年與103年農曆新年亦一同過節。然
原告於102年9月辦完婚禮返回臺灣後即逐漸減少與被告連繫 ,甚至避而不理,以種種藉口拒絕被告來臺,102年10月原 告表示賣掉兩造位於淡水大旭地住所,且不顧兩造已計劃好 103年下半年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定居,於103年6月間以被 告未經原告允許即帶父母與公婆會面之理由,透過LINE表示 要離婚,被告雖試圖與原告溝通,然遭原告辱罵,被告不願 放棄多次到臺灣找原告,原告皆惡言相向,甚至避而不見。 而原告竟於其facebook主頁面簡介欄記載「正在和Cheng Chia Chen談戀愛」,於102年與103年間多次與訴外人鄭家 蓁出遊,參加鄭家蓁父親生日聚餐,並於籌備上海婚禮前一 日,尚與鄭家蓁在高雄夢時代幽會,讓被告心痛不已。原告 稱被告常向其索討金錢,不給則吵鬧,然被告有穩定工作與 經濟收入,原告所陳實為無稽,原告又空言稱被告假冒原告 facebook帳號意圖向原告友人借錢,然未舉證證明,亦非真 實。原告復指被告盜刷其信用卡,然實係被告欲在臺灣購物 網站買臺灣化妝品,因只能以臺灣信用卡結帳,故原告同意 被告刷其信用卡,並透過LINE傳信用卡資料給被告,被告並 未持有或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另原告主張被告到其與母親工 作場所吵鬧,致其被迫離職等,亦非真實,實則為被告103 年6月與9月來臺時,因原告避而不見,被告幾經周折而在網 路上找到原告公司地址,被告找到原告後,原告將被告帶至 離公司遠處之7-11相談,被告未曾與原告同事接觸,另103 年10月15日被告來臺找不到原告,故至公婆家希望公婆連繫 原告,而公公載被告與婆婆至服務之銀行,被告跟著婆婆進 銀行,然並未吵鬧。而原告無故多次向移民署投訴被告未按 地址居住行蹤不明,疑似從事不法工作,然被告來台期間, 原與原告同住淡水,因原告於102年10月間稱已賣掉該屋, 故後來被告來臺時居住在原告高雄員工宿舍、公婆家。被告 曾於103年9月8日至兩造淡水住處,應門者為一女子,原告 表示為被告配偶,該女表示承租該屋,嗣被告以上情詢問原 告,原告表示並未賣屋,但有設定抵押並委託房仲公司出租 ,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與仲介公司查證後,該屋並無抵押或 委託出租之情。被告復於103年4月28日再去淡水找原告,卻 看到原告與訴外人鄭家蓁一同進屋,經被告報警,原告以有 朋友在屋內為由,拒讓被告與警察進入屋內。原告與訴外人 鄭家蓁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刻意疏遠被告,欲與被告離 婚,被告希望原告迷途知返,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 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 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蓋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制序 ;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然夫妻雙 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宜解釋 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 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復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 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 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夫妻,分別居住於臺灣、上海兩地等情, 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二地,聚少離多,被告對原告不 聞不問,常向其索討金錢花用,多次入境臺灣未通知原告, 且懷疑原告外遇,盜刷原告信用卡,故意至原告公司吵鬧導 致原告遭公司解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兩造婚姻已無 法維持等情,並提出移民署署長信箱回覆信件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電子郵件為證 ㈡被告固不否認分隔兩地生活之事實,惟辯稱兩造結婚後,因 工作緣故分居上海、台灣兩地,被告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未 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反而原告曾向被告借貸金錢,且被告返
臺時皆與原告同住,嗣因原告表示賣掉淡水兩造住處,故之 後返臺始與原告居住於原告高雄公司宿舍或公婆家,並未有 失蹤失聯等情事,且被告曾詢問原告何時能一起生活,原告 則以兩人工作賺錢供房不會後悔等語,顯見兩造婚後分居兩 地亦為原告所同意,而兩造於102年與103年農曆新年亦在台 一同過節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2年與103年農曆新 年與原告一起在台過年合照、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 於淡水兩造住處生活照、被告依親居留證、102年11月15日 被告與原告居住在原告高雄員工宿舍合照、103年2月2日農 曆新年被告來台居住在婆婆家之照片、儲存於軟體記事本之 兩造LINE對話紀錄、儲存於軟體記事本之102年3月4日兩造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81、82、84頁、第92 -9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工作為由拒絕來台定居臺灣、 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被告入境臺灣後行蹤不明拒絕履行同居 義務云云,尚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威脅與至原告母親工 作場所吵鬧,導致其被迫離職等情,提出103年9月5日兩造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03年9月24日光碟錄音譯文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104年10月15日原告與母親對話 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3年6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要離婚,被告試圖與原告溝通,遭原 告以「神經病不要再連絡我、離婚滾吧、你敢再打擾我爸媽 我會殺死你全家」等語辱罵之,被告不願放棄始多次到臺灣 找原告,然未曾與原告同事接觸或在婆婆工作場所吵鬧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5日WeChat對話翻拍照片、104年5 月15日至104年5月9日兩造WeChat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83、121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因離職,並未能證明離職係起因於被告有不理性騷擾原 告同事之行為,尚難以被告曾稱「....當心斷了自己財路」 即認與原告非自願性離職有因果關係,且觀諸原告與母親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可知原告母親表示被告跟著來銀行,但 無法證明被告有吵鬧干擾被告母親上班之行為,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假冒原告臉書帳號向原 告友人借錢等情,提出假冒原告臉書向友人借款之對話訊息 為證,然此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為被告所否認,故不 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其信用卡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0月31日函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被告欲在臺灣購物網站購買臺灣化妝品,因僅能 以臺灣信用卡結帳,原告遂同意被告刷其信用卡,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信用卡資料給被告,被告並未持有或盜 刷原告信用卡等語,且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以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原告同意被告 使用其信用卡刷卡購物,始將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安全 碼告知被告,被告於每次刷卡購物後亦告知原告,且原告亦 均按期支付信用卡帳戶,足見被告係長期於原告之允准下使 用原告信用卡資訊於網路購物,故被告並無詐欺隱瞞原告之 情,有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LINE將信用卡及後三碼傳給被 告使用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14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41-1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其外遇,之後互相提告,兩 造間已無互信,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除於其「Terry Lee」臉書主頁面簡介欄記載「正在和 Cheng Chia Chen談戀愛」外,訴外人鄭家蓁之「Cheng Chia Chen」臉書亦有多次與原告出遊、吃飯、親密合照與 參加訴外人鄭家蓁父親生日聚餐之照片,原告甚至於赴上海 籌備兩造婚禮前一天,與訴外人鄭家蓁至高雄夢時代約會, 而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至淡水找原告,亦見原告與訴外人鄭 家蓁一同進屋,經被告報警處理,原告以有朋友在屋內為由 拒讓被告與警察進入屋內,且原告亦於他案自承其隱瞞已婚 身分主動追求鄭家蓁等語明確,有原告於臉書顯示與鄭家蓁 談戀愛之紀錄、鄭家蓁臉書與原告互動之出遊明細、鄭家蓁 臉書網頁照片、104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持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6號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本院卷 第85-91、97、122-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訴外人鄭家蓁過從甚密,被告據此懷疑原告 對婚姻不忠乃合於常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未有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原告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致婚姻生 變而無法維持,自非可取,參以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過從 甚密,已逾正常之男女交友分際,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然可 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