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7號
原 告 郭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文哲,已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起訴時列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 將臺北市政府列為先位被告,追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下稱水工處)為備位被告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8 頁),因本於原告所陳駕駛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在後述 路段滑倒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於備位之訴審理時 亦得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自應准 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前已書面向水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水工處拒絕, 有水工處民國103年9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下稱拒絕賠償函)影本1件(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在卷可 按,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實體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22日13時21分許騎自行車,沿 臺北市政府所屬水工處設置之建國抽水站堤外便橋即大佳和平 公園林安泰古厝旁水門上自行車專用道(下稱系爭路段)行駛 ,途經其中之鋼鐵製伸縮縫(下稱系爭伸縮縫)時,因被告未 盡類推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5.2條第1項及5.4
條第8項所定自行車道鋪面應平整防滑,並須特別注意接縫之 設置義務,又違反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2章2.12節所定橋面應 抗滑之規定,復未能遵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自行車道系統規劃 設計參考手冊中有關應避免出現與車行方向平行之勾縫,且垂 直方向之勾縫寬度不得大於12mm之要求,亦未比照臺北市客家 文化主題公園(下稱客家園區)在鐵板伸縮縫上裝設止滑裝置 ,致系爭伸縮縫有鋸齒狀坑洞,與坡度及寬度欠缺連續性,並 欠缺防滑設施,對系爭伸縮縫之設置顯有欠缺,加以當時天雨 使路面積水,致原告騎經系爭伸縮縫時,因打滑而人車倒地, 致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077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4911元, 連同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20萬988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臺北市政府;備位請求水工處 賠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0萬98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水工處應給付原告120萬98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由水工處設置,原告先位請求臺北市政府 賠償,自無理由。原告並未證明騎自行車經過系爭伸縮縫時摔 倒。縱係如此,系爭伸縮縫之鋪面堅實平整,並無破損或坑洞 ,與坡度及寬度亦有連續性,現行法復無須在其上裝設防滑條 之規定,且設置至今無論晴雨,並無發生自行車摔車事故,可 認水工處就系爭伸縮縫並無設置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 系爭伸縮縫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各自行車道上伸 縮縫之設置情況不同,原告自不得以客家園區之伸縮縫有裝設 防滑條,而認水工處就系爭伸縮縫設置有欠缺。縱認水工處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未能提出物理治療費用單據,亦未舉 證受有薪資損害,且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明知天雨尚 出外騎車,復選擇胎紋極淺、易打滑且車速較快之公路車騎行 ,於系爭路段之下坡行駛,又未能減速而在騎至系爭伸縮縫前 之停止線依指示停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該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法院
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 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 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次按,直轄市政 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政府所 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為處者有為輔助兼具業務性質 之一級機關或二級機關,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地方 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水工處依上規 定乃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其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所列職掌 範圍內,並有決定地方自治團體意思且對外表示之權限。而原 告向水工處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時,水工處於拒絕賠償 函中陳明其就系爭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並以之為由拒絕 賠償,足認系爭路段確為水工處所設置、管理。雖臺北市政府 為水工處之上級機關,然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為
本件請求時,縱其主張屬實,惟依上規定,對原告負有賠償義 務者應為水工處,而非被告。故原告先位向非賠償義務機關之 臺北市政府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查原告於103年6月22日13時21分許,騎自行車沿系爭路段,由 上坡往下坡行駛,途中行經系爭伸縮縫。原告當日自自行車摔 下,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1日函送之救護紀錄表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26、64至65、72至73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摔車係在經過系爭伸縮縫之際發生 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一同騎自行車行 經系爭路段之友人楊懷卿證稱:伊看到原告經過系爭伸縮縫時 ,後輪向左打滑,人懸空飛出去,人重摔地上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80頁反面),可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騎經系爭伸縮 縫時滑倒所致。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查系爭路段乃堤外水 防道路,並非市區道路,亦非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公路, 有內政部104年2月5日函及交通部104年4月29日函(下稱交通 部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9、191頁)。而水防道路依 水利法所授權訂立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乃為便利 防汛、搶險運輸所需,難認與主要供大眾通行之公路或市區道 路之性質相同,而在設計上有類推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規範、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法律上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見本院卷㈠ 第199至第214頁),並非法規。是以,原告主張水工處於系爭
路段設置系爭伸縮縫時,有應遵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上開參考手冊之法定義務,而未與遵 守,致系爭伸縮縫設置欠缺等語,難認有理。
查系爭路段因跨越新生及建國抽水站防流水路,需設置橋梁, 系爭伸縮縫為橋梁工程之一部分,設計時係依循公路橋梁設計 規範第6章,施工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綱要規範第05831章橋面伸縮縫規定辦理(下稱綱要規範), 有系爭路段之設計者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 司)104年3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原告 主張系爭伸縮縫有未加裝防滑條作為鋪面之設置欠缺等語。惟 查,上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綱要規範,均無在橋面伸縮縫上 加鋪鋪面之規定,有工程會104年4月17日函(下稱工程會函) 及交通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191頁)。雖交通部 函記載所有橋面應具有抗滑之性質,一般可視個案情況於既有 橋梁伸縮縫上鋪設防滑材料或其他防滑措施。然查,綱要規範 要求橋面伸縮縫施工時,混凝土面應平順並與兩側之瀝青混凝 土鋪面及伸縮縫頂部完全齊平一致。如再另設鋪面,將造成道 路不平整。又伸縮縫之考量乃為吸收結構物因溫度、乾縮潛變 之長度變化及因外力導致橋梁上部結構之變位,若其上再加鋪 面,易導致鋪面破損及脫落,故一般不再加設鋪面,有綱要規 範、中興公司104年7月20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43至 146、245至246頁)。次查,系爭路段依被告由上坡往下坡騎 自行車之行向,於通過系爭伸縮縫後,可左轉順著汽車道走、 右轉出水門或直行繼續接著自行車道走,經證人楊懷卿證述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可認系爭伸縮縫所在橋面,除供自 行車騎行外,亦有汽機車通行,則於設計及施工上自須同時顧 慮汽機車之通行需求及因應路面耗損所須具備之鋪面強度。故 如為顧慮自行車而加設防滑條,依上開中興公司覆函之說明, 在汽機車之碾壓下破損及脫落之頻率恐甚頻繁,如此更不利於 系爭路段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觀諸工程會函亦指明該會 並無存有相關案例顯示在工程實務上有因防滑需求,而於橋面 伸縮縫上加鋪鋪面ㄧ節,自難認橋面伸縮縫於工程設計及施作 之實務上,存有加裝鋪面之需求。再者,自行車因車身輕、車 胎面積較小,致與地面磨擦力小,於下坡時相對速度較快,騎 行時須更加注意操控。而水工處已在系爭路段下坡終點即接近 系爭伸縮縫前佈設停止線(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其用意 即在指示由上坡往下坡騎行之自行車騎士應減速慢行,自無從 認系爭伸縮縫未加防滑條作為鋪面,即有設置上之欠缺。原告雖主張水工處因有人在客家園區的鐵板伸縮縫滑倒,而設
置防滑裝置,可見系爭伸縮縫有致人騎車滑倒之設置欠缺等語 。然查,客家園區現由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維護管理, 在跨堤平台上之伸縮縫加貼止滑條,係因議員召開現場會勘, 依會勘結論僅先與鋪設止滑材料加強止滑,會議記錄並未提及 現有鋼板造成民眾騎自行車滑倒情事,有該會104年9月2日函 及會勘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3頁),原告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系爭伸縮縫不平整,與坡度及寬 度均欠缺連續性之瑕疵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系爭伸縮縫並無突出兩側之瀝青混凝土面,或有凹 陷之處,其寬度與系爭路段寬度相等,亦無較系爭路段坡度陡 降之情,原告此一主張,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雖於騎自行車經過系爭伸縮縫時摔車滑倒而受 傷,惟臺北市政府並非設置系爭伸縮縫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先位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損害 ,自無理由。又就系爭伸縮縫之設置,水工處並無違反法定義 務,另就系爭伸縮縫所在橋面既供各式車輛通行,亦難謂有獨 為自行車之通行而設置防滑條之必要,自不得認水工處就系爭 伸縮縫之設置有所欠缺,則原告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水工處 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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