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203號
TPDV,103,勞訴,203,2016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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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童志偉
      陳怡伶
被上訴人  吳宏達
      樂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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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