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73號
TPDV,102,訴,3473,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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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葉士菁
      葉照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馬玉英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周正堂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吳凱玲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玉英應給付原告葉士菁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玉英應給付原告葉照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玉英負擔。
本判決原告葉士菁勝訴部分於原告葉士菁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馬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玉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葉士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葉照雄勝訴部分於原告葉照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馬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玉英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葉照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華人壽)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指示,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終止 接管狀態、開始進行清理程序,故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蔡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遂於104 年 7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 4 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團法人保險安 定基金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頁至2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人壽)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彭騰德,遂 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最新變更事項 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經核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馬玉英前為被告國華人壽設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4 之營業處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 戶之保險費等業務,原告葉士菁葉照雄則為被告馬玉英之 客戶。由於被告馬玉英為被告國華人壽之資深經理,常年為 原告葉士菁葉照雄提供保險相關事宜之諮詢和銷售服務, 彼此往來頻繁,原告等向來對其專業能力及誠信極為信賴。 詎被告馬玉英竟以假投資案誆騙原告,並以其偽造之送金單 取信於原告等,於97年至100 年間,對原告葉士菁葉照雄 佯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年息百分之十之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 ,僅供被告國華人壽優良客戶參加,而原告葉士菁葉照雄 均在享有參加此優惠方案機會的客戶名單內等不實資訊。原 告葉士菁因受被告馬玉英誆騙,決定投資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於97年9 月3 日將定存解約、轉帳99萬4,980 元, 被告馬玉英已先向原告葉士菁表示定存解約之手續及利息費 用由其支出,因此原告葉士菁實際損失金額為100 萬元,被 告馬玉英並將其偽造之國華人壽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 收聯(下稱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交付予原告葉士菁以取信伊 (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原告葉士菁所支出之100 萬元, 業經被告國華人壽賠付予原告葉士菁,本件原告葉士菁請求 被告等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包含此筆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156 頁背面),原告葉士菁因此對該轉投資優惠方案深信 不疑,故分別再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填載臺灣銀行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 匯款申請書並簽名用印後,交予被告馬玉英,被告馬玉英則 於提領上揭款項後,再另行填具匯款申請書,而將上揭款項 匯入被告馬玉英名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女甘嘉霖名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葉士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銀行 往來傳票),原告葉士菁共計因受騙而損失高達230 萬元。 原告葉照雄亦因被告馬玉英對原告葉士菁出示其偽造之系爭 送金單暫收聯,誤信被告國華人壽確有被告馬玉英所聲稱之 轉投資優惠方案,因而受被告馬玉英之誆騙,分別於100 年 10月5 日以手邊現有之10萬元現金及當天提領之40萬元現金 款項(見本院卷第33頁)交付被告馬玉英,共計因受騙而受 有50萬元之損害。嗣原告葉士菁於100 年10月間,因被告馬 玉英無法清楚交代其所稱上開投資優惠方案之資金流向及投 資情形,故原告葉士菁進而詢問被告國華人壽關於轉投資優 惠方案問題,經被告國華人壽告知並無此轉投資優惠方案, 並確認上述100 萬元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係被告馬玉英所偽 造,而被告馬玉英就誆騙原告葉士菁葉照雄之事,曾於10 0 年11月1 日出於自由意願,分別與原告葉士菁葉照雄簽 署「協議書」各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訛詐款項之後 續清償事宜,對於前揭詐欺之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於100 年 11月21日及100 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9 萬元及3 萬元至原告 葉士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賠償。詎 被告馬玉英竟事後反悔,於100 年12月30日寄發臺北南海郵 局1695號存證信函表示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藉詞撇清責 任。而被告國華人壽自知理虧,因此就原告葉士菁於97年9 月3 日因受諞而將定存解約轉帳投資100 萬元並受有被告馬 玉英交付偽造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之部分同意開立支票賠償 原告葉士菁100 萬元,該款項業於101 年1 月30日存入原告 葉士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於原告 葉士菁因受被告馬玉英誆騙而損失之剩餘款項118 萬元(計 算式:100 萬+50萬+50萬+30萬元-9 萬-3 萬-100 萬 )及原告葉照雄因受被告馬玉英誆騙而損失之50萬元款項部 分,均藉詞撇清責任,不予理會。綜上所述,被告馬玉英任 職被告國華人壽經理時,利用為原告等提供保險相關事宜之 諮詢、銷售服務之機會,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故意對原告 等謊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優惠投資專案,又偽造系爭送金單 暫收聯,而出示於原告等以取信於之,使原告等誤信被告國 華人壽確有推出此優惠投資專案而為金錢之交付,因此受有 之財產權損害,被告馬玉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馬玉英前為被告 國華人壽所僱用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戶 之保險費等業務,已如前述,被告馬玉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向原告等謊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優惠轉投資方案,外觀上 確係屬被告國華人壽推出之投資型保單商品且屬其業務範圍



,且被告馬玉英向原告等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外觀上亦屬 其執行保險業務員工作,況查被告馬玉英偽造並出示之系爭 送金單暫收聯,不但有「國華人壽總經理」及「國華人壽保 險公司台安營業處」之用印,並載有送金單之編號,外觀上 根本無法區分真偽,被告國華人壽本應以僱用人身分與行為 人即被告馬玉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國華人壽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業由被 告全球人壽概括承受,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就他人之財 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 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之規定,被告國華人 壽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務,即應由被告 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全球人 壽與被告馬玉英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倘認為依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國華人壽及全球人 壽三方所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1 條第1.1 項(f ) 款之意旨,已將本件訴訟列為未依系爭合約讓與由被告全球 人壽承受之保留負債中,而依然應由原債務人即被告國華人 壽與其前受僱人被告馬玉英,就被告馬玉英利用職務上機會 施行詐術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馬玉英連帶負賠 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馬玉英與被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士菁11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 葉照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國華人壽應連帶 給付原告葉士菁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玉英與 被告國華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照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馬玉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馬玉英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馬玉英 均予否認,又原告所舉本院103 年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 關於不利於被告馬玉英之部分,被告馬玉英業於104 年7 月 13日不服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2 號戌股審理中,故尚無定論。原告葉士菁一向以謀取高達百



分之十之利息獲取利益,故於97年9 月初,原告葉士菁持10 0 萬元交付被告馬玉英求取利息,要求報酬率為百分之十, 以三個月為期,被告馬玉英則以猶需精算方得定奪,乃先行 書具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並記載原告葉士菁要求條件,俾供 核算參考,迨被告馬玉英精算後發覺不能滿足原告葉士菁所 期,乃回應拒絕之,遂簽發同等面額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葉士 菁存入彼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託收,是該 系爭送金暫收聯之要保並未成立,實與保險無關,況觀諸系 爭送金單暫收聯內容業已明載注意事項:「本聯由要保人收 執,俟本公司同意承保另行簽發保險單及正本送金單」,則 要保人葉士菁,既已交付100 萬元,前亦曾有多次參加保險 經驗豐富,履世非淺,則何以於相當期日內未收到被告國華 人壽開立之保單及正本送金單,不生疑慮,尤有甚者,原告 葉士菁於前揭情況下,尚且於事隔長達兩年後即99年6 月28 日、同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分別依次給付50萬元, 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馬玉英,則原告葉士菁藉詞以系爭送 金單暫收聯作詐騙指述,與事理常情相悖,難謂可取。況原 告葉士菁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3 月9 日到庭亦直陳:在本件 之前「有」參加過國華人壽保險;「有」收受(被告)交付 託收票,「利息都有兌現」、「利息是在案發前都有按期兌 現」、「第二次後陸續匯款50、50、30是因為前面100 萬元 利息確實有兌現,所以願意繼續投資」等語,足證原告葉士 菁指訴被告馬玉英以系爭送金單暫收聯騙取金額,難謂圓實 ,指述侵權行為尤屬無稽。至就原告葉照雄,被告馬玉英確 從未以系爭送金單暫收聯騙取款項,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係於 97年9 月3 日因應原告葉士菁取息要求所書,除有前揭瑕疵 ,不堪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外,更與原告葉照雄無涉,原告 葉照雄持以比附援引,顯非適當。此外縱令與交付日期100 年10月5 日比對,相隔三年之長,原告葉照雄既非初入社會 之士,尚且為訴外人龍星公司之監察人,歷時三年後,持他 人爭執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為主張受騙,顯然與經驗事理常 情相悖。另系爭二份協議書乃被告馬玉英尚未到達原告等工 作處所即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龍星公司前,早已撰立 ,迨被告馬玉英到達後,原告等挾親族勢眾,另有訴外人藍 振源等人在場吆喝,致令被告馬玉英心畏亦難完全明瞭其中 意涵所為,難謂與自由意思相合。系爭協議書載以:「乙方 對甲方佯稱國華人壽推出年息5%、10% 之高利投資案,致使 甲方共交付6,300,000 元終至血本無歸」乙節,並非真實, 除該金額,如何核計不明外,且該等保險要保皆係由原告簽 署參與,並由保險公司製作送金單正本及保險契約交付要保



人,另每年並交付保險費繳交證明書予要保人,憑以作為次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憑證,又何來佯稱之有,茲保險契約 效力既然存在,亦即保險利益享受仍歸屬原告,何來血本無 歸之說,是系爭協議書強令被告馬玉英負擔,有昧於事理常 情,且係乘人不備,並受脅迫所作之意思表示,難謂允當, 系爭二份協議書其製作內容、語氣雷同,皆非被告馬玉英自 由意志之表達。復原告雖舉訴外人蔡依宸於刑事庭筆錄為據 ,惟觀諸該等筆錄記載,並無與系爭送金單暫收聯有任何直 接關聯性,亦不足為持,至為顯然。再就時效而言,依原告 等主張自97年9 月3 日為始點或就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 11日核計,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時,亦皆罹於侵權行為兩年 之請求權時效。末被告馬玉英曾以個人支票代原告葉照雄墊 付保費為數9,668,118 元,為原告葉士菁代墊保費7,138,91 4 元,扣除原告等返還歸墊款8,365,022 元外,原告等仍積 欠8,462,010 元未清償予被告馬玉英(計算式:9,668,118 +7,138,914 -8,365,022 =8,462,010 元),除絕未有侵 權行為外,縱令就請求金額而言亦屬逾越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皆請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全球人壽部分
被告馬玉英係與被告國華人壽終止僱傭關係後,被告全球人 壽始承受被告國華人壽部分業務,可見被告馬玉英自始迄今 從未任職於被告全球人壽,即被告全球人壽與被告馬玉英間 從未有任何契約或事實上僱用關係,亦無能對被告馬玉英加 以選任或監督管理,因此被告全球人壽對於被告馬玉英任職 於被告國華人壽時之不法行為毋庸負僱用人責任。再據被告 全球人壽(買方)與被告國華人壽(賣方)、財團法人保險 安定基金,於101 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第一條第1.1 項第( f)款「保留負債係指賣方(被告國華 人壽)並未依合約讓與之下列義務或責任…( iii ) 於概括 讓與基準日前因賣方與其負責人、員工及承攬契約業務人員 有不法失職情事所生既有或已發生之訴訟、負債、義務、責 任、費用或負擔;」之約定,本案應屬被告國華人壽未依合 約讓與之保留負債,原告主張被告全球人壽應負僱用人連帶 損賠償責任,尚有疑義。原告等雖稱依前項概括讓與及承受 合約之約定「『保留負債』係指賣方並未依本合約讓與之下 列義務或責任:…( iii)…有不法失職情事所生既有或已發 生之訴訟、負債、義務、責任、費用或負擔;…」,而本件 訴訟既發生被告全球人壽承受被告國華人壽業務後,被告全 球人壽應負有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馬玉英遭原告等所指之



誆騙行為,係於任職於被告國華人壽期間,被告馬玉英之選 任、監督、管理之義務、責任,依概括讓與承受合約此部分 約定,此應為概括讓與日前即已發生之義務、責任,應非為 被告全球人壽承受範圍。復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記載「繳費日 期97年9 月3 日」及「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元」,而原告 葉士菁卻於97年12月3 日後(即投保3 個月期滿),對於滿 期金不予置問,又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 9 月9 日陸續交付共130 萬元予被告馬玉英,而原告葉照雄 則於100 年10月5 日以手邊現有之10萬元現金及當天提領之 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被告馬玉英,前述款項若係繳納保險費 ,為何不向被告馬玉英索取保險單及正式送金單,甚至連送 金單暫收聯都未向被告馬玉英要求提出,實與事理、常理不 符。又系爭二份協議書,乃被告馬玉英在受脅迫下所簽立之 外,系爭協議書所列載內容尚有疑義,除尚難釐清金額係如 何計算而來,亦與本案所請求之金額差異甚大,且被告馬玉 英亦以100 年12月30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695號存證信函撤銷 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葉士菁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 告馬玉英有詐欺行為,實屬無據。另據訴外人蔡依宸於104 年3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認為你每季拿到的錢是國華公司給你的 保險商品的分紅?證人答:我沒有特別想到這麼多,因為每 季的利息都有進來,我也沒有特別去想到底是國華給的分紅 ,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我想說錢有進來就好,我沒有特別 注意匯款人的名義是誰。…檢察官問:你認為每季拿到的金 錢是國華人壽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我沒有特別注意。…」 可見,蔡依宸對於交付被告馬玉英之款項,也可能認定為個 人借貸關係,據該證言認定被告馬玉英以被告國華人壽名義 誆騙款項,恐有疑義。末參原告葉士菁104 年3 月9 日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馬玉英有跟你介紹國華人壽年息百分之十的轉投資優惠保 險商品嗎?證人答:有,他說因為我是國華人壽的優良客戶 ,國華人壽每年都會撥一個額度給優良客戶做轉投資,問我 要不要參加,…轉投資的內容並不清楚,也許馬玉英有講, 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是轉投資。…」可知被告馬玉 英似以非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員可銷售之「轉投資商品」名 義陸續向原告等收取款項,並非以銷售保險商品而向原告等 陸續收取保險費,縱原告等誤信所購買者為被告國華人壽之 金融商品,而受被告馬玉英之誆騙,然被告馬玉英原為保險 業務員,本不得從事保險商品以外之銷售行為,今原告未提 出以被告國華人壽所行銷轉投資之文件資料,客觀上恐難認



被告馬玉英係執行被告國華人壽所授權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時 ,對原告等為詐騙行為,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國華人壽及被 告全球人壽應與被告馬玉英連帶負賠償責任,尚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國華人壽部分
本件被告全球人壽,業於101 年11月29日與被告國華人壽簽 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並於102 年3 月30日完成交割 、概括承受被告國華人壽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且對外公告 ,自生概括承擔債務之效力。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雖引前揭「 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一條1.1 項(f )款(iii )目之 約定,指本案應屬於前開合約所定之「保留負債」,原告等 係於被告國華人壽與全球人壽之概括讓與基準日102 年3 月 30日後,始向被告國華人壽追加起訴請求本件賠償,故本件 並非既有或已生之訴訟,又於概括讓與基準日前,被告國華 人壽對於原告將來將為本件之請求,並無認識之可能性可言 ,故對於被告國華人壽而言,本件於概括讓與基準日時,尚 非「負債」,自亦無「保留負債」可言,則被告國華人壽與 全球人壽所簽訂之契約,既名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自係指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一切資產、營業均讓與被告 全球人壽、負債亦歸由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承受言,是遇有未 約定或約定不明處,均應推定「負債」已概括由受讓人承受 ,始符前揭「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精神,本件訴訟,於 被告國華人壽與被告全球人壽概括讓與之時,並不存在,非 雙方所能預見,又不在第一條1.1 項(g )款所定「保留訴 訟」之範圍內,揆諸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精神與本質,應 推定由被告全球人壽承受,且以「利益歸屬、風險隨之」法 律概念言,被告國華人壽之資產及營業既已概括讓與被告全 球人壽,被告全球人壽既得享保單之利益,風險或負債若仍 由被告國華人壽負擔,對於被告國華人壽難謂公平,況被告 國華人壽既已將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被告全球人壽,本身更 已進入清理程序,如謂保戶仍應向被告國華人壽請求,恐對 保戶之保障亦有不周之處。況本件原告葉士菁起訴主張其分 別於97年9 月3 日、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 9 月9 日,遭被告馬玉英以同一手法,合計詐騙達230 萬元 云云,然原告葉士菁遲至102 年9 月30日始具狀對被告國華 人壽公司追加為被告,從形式上觀之,已逾侵權行為兩年之 請求權時效,原告葉士菁雖稱其遲至100 年10月間,始知遭 被告馬玉英詐騙情事云云,然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上「注意事 項」欄已明載「本聯由要保人收執,俟本公司同意承保後另



行簽發保險單及正式送金單」,則原告葉士菁於遲遲未接獲 被告國華人壽寄送或被告馬玉英轉交之保險單及正式送金單 之情形下,何以仍能認該投資專案業已生效,再系爭送金單 暫收聯上亦明載「繳費日期:97年9 月3 日」、「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顯 見依原告葉士菁與被告馬玉英當時之約定,原告葉士菁之10 0 萬元投資款係於3 個月後到期,到期後得取回102.5 萬元 ,然依原告葉士菁起訴意旨,顯然於該3 個月到期後,被告 馬玉英並未返還該102.5 萬元予原告葉士菁,則依一般常情 ,任何人於上開投資方案到期後,均無可能對於未收得102. 5 萬本息一事不加聞問,被告馬玉英果有詐騙原告葉士菁之 情事,原告葉士菁至遲於97年12月3 日後未久,應即會知悉 ,不可能遲至100 年10月始向被告國華人壽查證,原告葉士 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從系爭送金單暫收 聯上記載之「注意事項」及原告等自97年9 月間起,從未接 獲被告國華人壽寄送或被告馬玉英轉交之保險單及正式送金 單情形觀之,原告等並無於其後之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 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原告葉士菁部分),或100 年10月 5 日(原告葉照雄)持續受被告馬玉英詐騙之可能性。復保 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而收受存款、給付利 息,為銀行之主要業務之一,亦為保險業務與銀行業務之重 要區別點之一,本件依原告等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被告馬玉 英係向渠等誆稱有年息百分之十之優惠投資專案,3 個月期 滿可領回102.5 萬元云云,縱係屬實,則被告馬玉英所向原 告等遊說者,若非坊間之私人投資方案,即係銀行之吸收存 款專案,要與保險業務無涉,況依原告葉士菁主張其受詐騙 當時之97年9 月間,臺灣銀行3 個月定存年息利率僅百分之 2.295 ,其後利率逐年調降,至原告葉照雄主張之受詐騙當 時(100 年10月間),年利率更僅餘百分之0.94,而原告葉 士菁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負責採購業務,原告葉 照雄則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二人均為富有社會 閱歷與商業智識之人,不可能不知保險產品之利率,與整體 客觀環境之利率水準息息相關,如銀行利率僅餘百分之0.94 至2.295 ,保險市場上,並無可能有百分之十之產品之存在 ,故依原告二人主張與請求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顯難信為 與被告國華人壽之保險產品有關,即與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無涉,而應係原告二人與被告馬玉英間,存有其他私人間投 資之法律關係。另原告等與被告馬玉英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投資方案內容、利率與金額,均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內容歧異,況被告馬玉英亦於事後主張係受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自無法以此認該協議書之內容,與原告本件主張之 原因事實相符。綜上,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經過,與本 件顯現之事證及常情論理多有未符,其與被告馬玉英間,合 理推論,應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馬玉英並非因執 行職務而遊說原告投資,原告亦非因投保被告國華人壽之保 險產品而給付金錢,原告等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皆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馬玉英自81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國華人壽,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原告等曾因被告馬玉英之招攬,多次投保被 告國華人壽之保險;嗣被告馬玉英於97年9 月3 日填寫系爭 送金單暫收聯交付原告原告葉士菁,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記載 「繳費日期97年9 月3 日」及「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元」 ,原告葉士菁同時亦轉帳99萬4,980 元予被告馬玉英,原告 葉士菁另分別再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各交付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馬玉英,原 告葉照雄亦於100 年10月5 日交付被告馬玉英現金50萬元; 其後被告馬玉英曾於100 年11月1 日,分別與原告葉士菁葉照雄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馬玉英並於100 年11月21日及 100 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9 萬元及3 萬元至原告葉士菁所有 之帳戶,另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就原告葉士菁於97年9 月3 日 執有被告馬玉英所交付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之部分,已開立支 票支付原告葉士菁100 萬元,該支票業經原告葉士菁提示兌 現;嗣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國華人壽於101 年2 月4 日終止僱 傭關係;復被告國華人壽於98年8 月4 日由財團法人保險安 定基金接管辦理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案, 嗣於101 年11月27日由被告全球人壽得標後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概括承受之聲請,並於102 年3 月30日確認完成交割,被 告全球人壽於102 年3 月30日承受被告國華人壽部分業務等 情,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新聞稿、全球人壽網頁列印資 料、國華人壽名片、國華人壽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 聯、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單、取款憑條、匯出匯 款用紙、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馬玉英於97年至100 年間任職被告國華人 壽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對原告葉士菁葉照雄佯稱被告國華 人壽推出年息百分之十之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僅供被告國 華人壽優良客戶參加,而原告葉士菁葉照雄均在享有參加



此優惠方案機會的客戶名單內等不實資訊,先於97年9 月3 日持系爭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向原告葉士菁誆騙100 萬元 ,原告葉士菁因受被告馬玉英之詐騙,進而陸續於99年6 月 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分別交付50萬、50萬 、30萬,總計130 萬予被告馬玉英以交付保險費,原告葉照 雄亦因被告馬玉英對原告葉士菁出示其偽造之系爭送金單暫 收聯,誤信被告國華人壽確有被告馬玉英所聲稱之轉投資優 惠方案,因而受被告馬玉英之誆騙,於100 年10月5 日交付 被告馬玉英現金50萬元,被告馬玉英業於系爭協議書承認對 原告二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國華 人壽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馬玉英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原告 二人之行為,被告國華人壽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 主張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國華人壽之權利、義 務,故先位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馬玉英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國華人壽已將本件訴 訟列為未依上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讓與由被告全球人壽承 受之保留負債中,備位請求由被告國華人壽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馬玉英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皆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馬玉英是否有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二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情?若是 ,原告二人損害數額為若干?㈡、本件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國華人壽 與其前受僱人被告馬玉英,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馬 玉英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全球人壽是否應依民法第305 條 規定,承擔被告國華人壽之賠償責任?
㈠、被告馬玉英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二人 受有財產損害之情?若是,原告二人損害數額為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馬玉英於97年至100 年間任職被告 國華人壽經理期間,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戶之保險費等業 務,被告馬玉英曾於97年9 月3 日在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上繳



費日期、繳費方法、保險種類、期滿金、保險費等欄位,分 別填上「97年9 月3 日」、「3 個月」、「年利10% 優惠專 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等字樣後, 持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交予原告葉士菁,並於其後收受原告葉 士菁轉帳匯款99萬4,980 元,原告葉士菁另分別再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各交付50萬元、 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馬玉英,原告葉照雄亦於100 年10月 5 日交付被告馬玉英現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馬玉英所不爭 執,而上開被告馬玉英書立交付原告葉士菁之系爭送金單暫 收聯,為被告利用被告國華人壽其他保戶陳盈璇向被告國華 人壽所投保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送金單 號碼K0000000),填上前述「97年9 月3 日」、「3 個月」 、「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 2.5 萬」等字樣以變造乙情,亦有被告國華人壽職員曹正坤 警詢筆錄、國華人壽保險單、被告國華人壽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29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是堪認被告馬玉英確實曾變造被告國華人壽送金單暫 收聯交付原告葉士菁,另曾以年利率百分之十等優惠方式, 向原告葉士菁招攬。另就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馬玉英於上開期 間,對原告葉士菁葉照雄佯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年息百分 之十的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致原告二人誤信被告馬玉英之 騙詞,方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馬玉英乙情,除有上開被告馬 玉英惡意變造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為證外,亦有證人蔡依宸 於104 年3 月9 日在本院103 年訴字15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參加10%轉投資優惠保險 ?)是的,是馬玉英介紹的。(檢察官問:他在何地跟你介 紹上開產品?)在龍星公司,他說因為葉照雄是國華人壽的 貴賓,國華人壽每年會釋放一些額度供貴賓使用,因為葉照 雄在國華人壽買比較多的保險,可能會有一些額度讓保戶有 比較優惠的存款利率,到底是存款或是保險我不清楚,每季 可以拿到比銀行好的利息,利息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是 龍星公司的員工,我的環境比較不好,董事長還有一些額度 可以讓出來讓我使用。(檢察官問:投保的保險金額多少? )前後我總共保了75萬元,利息是年息10%。(檢察官問: 你總共拿了幾季分紅?)97年開始我先匯50萬元,到99年我 又匯了25萬元,從97年到99年間利息都有按季拿到,99年以 後到本案發生之前我的利息都有正常拿到。(檢察官問:馬 玉英跟你說上開產品,是以年利率10%基準來計算每季的分 紅,而此產品馬玉英跟你說是保險商品或是借款?)馬玉英 當時解釋不是很清楚,但是他是經理,所以我很信任他,馬



玉英只有說是國華釋出給貴賓使用的額度,沒有提到這是保 險,也沒有提到是存款或是要提供給他個人的資金,當初是 匯到馬玉英名下,因為我信任馬玉英,所以我並沒有認為匯 到馬玉英的帳戶有什麼問題。(檢察官問:馬玉英跟你提到 此產品,是有提到國華公司對VIP客戶的特別優惠所以才 有10%的此種商品?)是的。(檢察官問:你認為你每季拿 到的錢是國華公司給你的保險商品的分紅?)我沒有特別想 到這麼多,因為每季的利息都有進來,我也沒有特別去想到 底是國華給的分紅,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我想說錢有進來 就好,我沒有特別注意匯款人的名義是誰。」等語,此有本 院103 年訴字152 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1頁至第57頁),足證被告馬玉英確實有向原告等人誆 稱有年息百分之十之轉投資優惠方案,取信原告等,進而使 原告二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馬玉英。且被告馬玉英就其曾 向原告二人佯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年息百分之十之高獲利投 資案致使原告二人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乙情,亦曾於100 年11 月1 日分別與原告葉士菁葉照雄簽署「協議書」各乙份(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對於其前揭詐欺之事實皆坦承 不諱,並協調處理後續清償事宜,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 益徵被告馬玉英確實曾向原告二人佯稱有年息百分之十之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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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