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上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如、易蔡秋霞、鄭秀梅、黃生孝、廖
瑞豪、劉王素月、劉孟春、李珍、鍾劉月桃、鍾英俊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聲 字第613號裁定,惟該裁定內記載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58,905元,為此聲請退還云云。二、經查: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中 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而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訴訟,相對人鄭秀梅部分已於民國 102年7月24日因未上訴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632號卷二第106頁,下稱高院卷);相對人劉王素月、 劉孟春部分已於102年7月23日因未上訴而確定(高院卷二第 106頁);相對人鍾劉月桃、鍾英俊部分則於102年9月2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340頁、高院卷二第106頁);相對 人陳麗如、廖瑞豪、李珍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 11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3年3月24日確定( 高院卷二第94頁);相對人易蔡秋霞、黃生孝部分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月29日確 定(高院卷二第206頁),因此,主張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 而聲請裁定返還,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即104年1月29日後三個 月內為之,惟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 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8,905元,自不能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