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鍾瓊亮(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被 告 鍾林渝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禕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瓊亮為原告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 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 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 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 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 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鍾王珊瑾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死亡,經鍾瓊亮於10 3 年8 月4 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 、283 頁 、卷二第9-1 頁)。次查鍾王珊瑾前於101 年8 月19日委由 劉韋廷律師為代筆人,並指定施瑋婷律師、王素媜為共同見 證人,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指定 鍾瓊亮為其遺囑執行人,有系爭代筆遺囑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二第9-3 至9-8 頁),依首開說明,鍾瓊亮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質疑鍾王珊瑾之遺囑能力云云 。然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鍾王珊瑾於101 年 8 月19日下午至晚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病房內,於意識清楚狀況下,在見證人劉韋廷 律師、施瑋婷律師及王素媜前口述其遺囑意旨,由劉韋廷律 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鍾王珊瑾認可後,簽名並捺指印, 等情,業經證人王素媜到庭證稱:「101 年8 月19日大約6 點多開始製作. . . 開始寫遺囑的時候,我先去請住院醫師 來病房,. . . 他確認鍾王珊瑾的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他 離開後我們就開始講遺囑的事情,當時在場的有兩個律師, 劉韋廷律師、施瑋婷律師、鍾瓊亮、我和鍾王珊瑾一共五個 人,劉律師是手寫的,所以他先問好鍾王珊瑾的意思,在電 腦上書寫,和鍾王珊瑾討論細節、定稿後,劉律師用手寫, 並宣讀給鍾王珊瑾聽,最後我們再簽名。鍾王珊瑾一開始說 她要把所有的遺產,給她最信任的鍾瓊亮,劉律師有提醒她 ,這樣在法律上會有問題,鍾王珊瑾說她不管,她就是很有 自主性的要照她的意思去做. . . 」等語,並經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王素媜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1 0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明確,有該案103 年 11月19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 頁、第339 至347 頁、 卷三第76至80頁),復有鍾瓊亮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 內容、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272 至 275 頁),而證人劉韋廷律師及施瑋婷律師於另案證稱係系 爭遺囑書立當日所錄製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 字第610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 年6 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證人王素媜亦證稱錄影畫面截圖係製作 系爭遺囑當天的情形等語無訛,另由前開證人證述書立系爭 遺囑當日鍾王珊瑾與各見證人間之互動經過及談話內容,可 見鍾王珊瑾當時詳述名下財產狀況,並明確表達對遺產之處 理及分配方式,且與律師反覆討論修改後再經鍾王珊瑾確認 ,堪信系爭遺囑係在鍾王珊瑾意識清楚狀況下,於見證人面 前口述系爭遺囑內容而作成。系爭遺囑既係鍾王珊瑾在3 名 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劉韋廷律師筆記、宣 讀、講解,經鍾王珊瑾認可後,再由全體見證人與鍾王珊瑾 簽名、按指印,自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被告辯稱鍾王珊瑾在做成系爭遺囑時,未具備理解認知能力 ,且未出於鍾王珊瑾之真意,鍾王珊瑾亦未以言語口述系爭 遺囑之內容,前開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自不可 採。是以,鍾王珊瑾既以系爭遺囑指定鍾瓊亮為遺囑執行人 ,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鍾瓊亮承受之,是鍾瓊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應由鍾王珊瑾全 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方屬適法,於法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