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追加被 告 王致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金壽豐」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安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