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07號
TPDV,100,訴,3907,2016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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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孫徐錦環妹(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旭(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剛(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謝千惠
      范揚勝
      陳玉娟
      范揚鏓
      李萬清(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貴妃(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建成(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菊(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霈穎(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陶萍
      陶龍駪
      陶龍維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陶龍銘
被   告 甄煥昇
      倪黃美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秀華
被   告 李一文
      李聞得
      顏秀惠
      李奇峯
      李奇牧
      邱開雲
      游國興
      易陳快
      林宏宣
      陳文惠
      林怡君
      林怡璇
      林怡瑋
      張勝強
      黃麗生
      陳素恩
      王姿云
      李再發
      李文慧
      袁國翔
      呂珊萍
      呂華忠
      呂洪生
      呂 蓓
      鄒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金壽豐」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安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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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