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07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孫徐錦環妹(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旭(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孫剛(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謝千惠 范揚勝 陳玉娟 范揚鏓 李萬清(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貴妃(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建成(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菊(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霈穎(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陶萍 陶龍駪 陶龍維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陶龍銘被 告 甄煥昇 倪黃美津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倪秀華被 告 李一文 李聞得 顏秀惠 李奇峯 李奇牧 邱開雲 游國興 易陳快 林宏宣 陳文惠 林怡君 林怡璇 林怡瑋 張勝強 黃麗生 陳素恩 王姿云 李再發 李文慧 袁國翔 呂珊萍 呂華忠 呂洪生 呂 蓓 鄒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金壽豐」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安繼」。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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