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70號
TPDV,100,建,370,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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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0號
原   告 陳偉謀
      劉懿文
      丁水金
      熊暉
      康文心
      黃俶秋
      徐佩瑗
      林美秀
      李玫欣
      陳中明
      張瑾怩
      黃子真
      王嘉祥
      金春之
      謝芳淑
      陳世惠
      周義佩
      梁維辰
      梁凱惠
      黃淑梅
      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原   告 張登升
      許伸光
      劉仁娟
      陳侯如玲
      陳慶命
      周芳明
      金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義通
原   告 莊雅玲
      莊惠文
      支藝樺
      林振宏
      林光田
      黃佳媛
      蔡旼珊
      曾瑛俊
      陳順忠
      洪士媛
      韓海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齊律師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斐
被   告 高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26、編號30、編號31所示之原告分別如附表1「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1「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如附表1「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分別如附表2「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如附表2「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1編號1至26、編號30、編號31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1「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1至26、編號30、編號31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附表2「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2「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金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俊傑,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義通,另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德,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斐斐,以上分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 且分別業據劉義通林斐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2 頁、第21頁),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土地契約)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證物 卷一原證5、原證6),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⒈被告和暘公司 、高南華各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 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一人為給 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和暘公司應 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和暘公司應給付如附表 3所示之原告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266頁、卷二第102頁)。嗣於104年9月 21日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應 分別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 」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各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分別 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1頁反面 )。繼於104年10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⒈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應分別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 告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追加聲明請求 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和暘公司應給付如附表 2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 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原聲明請求賠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追 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4年9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8頁 反面)。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暘公司及被告高南華,分別為房屋、土地之出賣人, 興建原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信義新象大樓」(「信義新象大樓」原係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A 、B棟,並取得93建字第0339號建造執照,嗣於95年1月2日 變更增加C棟,建築基地除原核准基地因逕為分割,地號合 併為金華段一小段106、107、107-1地號土地,另增加金華 段一小段105、105-1地號土地,於97 年3月26日取得97使字 第115號使用執照,上開地號土地並合併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至15樓編列為A2棟,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至15樓編列為A1棟,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至14樓、臺北市○○區○○街0巷 0000號《車塔》編列為B棟,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至12樓編列為C棟。上開A1、A2、B棟合稱為系爭建物,C 棟則單獨以C棟稱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建物於97年3月17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約定 於97年6月起就原告購買之專有部分交屋。另系爭建物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8年3月2日報備成立,即就公 共設施(下稱公設)部分進行驗收,發現公設存有瑕疵、未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約定施作、公設違規使用、遭C棟佔用 台電配電室等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後



述金額。
㈡被告應分別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 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⒈如附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原告為系爭房地預售階段向被告等 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手買受人,上開原告並與和暘公司簽署 系爭房屋契約,與高南華簽署系爭土地契約,其中如附表1 編號6所示之原告簽約原名為徐德麟,嗣後改名為徐珮瑗, 然均為同一人。另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原告金春之及如附 表1編號16所示之周義佩則各係購買二戶。
⒉如附表1編號26至33所示之原告雖非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買 受人,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本契約約定事項 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及管理 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本契約 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 人及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如附表1編號26、28至 33所示之原告為上開契約約定中之「受讓人」,如附表1編 號27所示之原告為上開契約約定之「權利繼受人」,故均得 依前開契約對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
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 應與本標的物座落之基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住戶管 理規約』等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 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 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住戶管理規約』亦併 同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約 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 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 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雙方 絕無異議。」,可知被告等不僅為系爭房地共同出賣人,且 基於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一方違約視為他方亦同樣違約 ,各契約不得單獨成立,被告等為本件共同出賣人應擔保物 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責任。
⒋系爭建物有多項公設存有瑕疵,被告等應賠償損害,詳如下 述:
①一樓大廳流瀑工程:一樓大廳流瀑造景防水及排水不良,須 重新施作,流瀑為室外綠地,須將頂蓋去除,以符法規,現 有陽台外沿之落地鋁門曾遭查報為違建,須拆除,於陽台內 側則需增建落地鋁門,修繕金額為41萬5,980元。 ②停車升降設備工程:停車升降設備工程於管委會驗收以來一 直存有機房無獨立空間、車廂天花板變形、車廂無緊急救出



口、遙控感應異常、車機運轉有金屬磨擦聲及晃動、緊急停 車震動劇烈、調線不理想、車梯停靠不平順、側向壓輪未裝 設等多項缺失;98年4月間因被告檢測消防系統造成消防泡 沫浸淹汽車升降機,導致車梯癱瘓近1個月,車梯修復後經 常發生故障,自動叫車經常不到指定樓層,未能修復導致全 自動車梯成為半自動控制;有住戶搭車梯直接滑落底層機坑 ,需靠保全人員搭救;因逃生設計不良,有住戶全家於車內 困在一樓無法出來達1小時之久,嚴重影響安全。經管委會 告知被告改善而無結果,原告先行部分修繕,支出7萬3,500 元,加計尚未修復之瑕疵,合計修復金額為18萬元。 ③一樓後院排水溝坡度及深度不足改善工程:一樓後院有排水 溝坡度及深度不足之瑕疵,每逢大雨導致積水無法宣洩,造 成污水漫流,將因而流入地下室造成機械與機電設施損壞, 本項修復金額為29萬7,768元。
④屋頂地坪排水不良改善工程:屋頂地坪排水坡度施作不良, 導致積水無法排至排水孔,積水生苔,危及人行安全,長期 積水並亦發生滲漏水現象,重新修整金額為44萬9,900元。 ⑤地下室車位及通道地坪凹凸不平改善工程:地下室停車位及 車道epoxy地坪因鋪設凹凸不平,影響美觀及光線折照,以 施工規範要求平整度為正負1公分,現況超過3公分,重新修 整金額為63萬5,426元。
⑥連續壁牆面粉刷空心及滲水改善工程:連續壁牆面自竣工後 管委會及原告多次發現有空心及滲水,催告被告修繕後,B1 之車梯口正對面牆、31號車位後、32號車位後、33號車位後 及上方、35號車位後、36號車位後、37號車位後、41號車位 後、A區及B區安全梯間,B2之16號車位後及右側、23號車位 後、28號車位右側、29號車位右側、27號~16號車位間、A 區安全梯間、30號車位樑柱、17號車位上方樑,B3之2號車 位後、14號車位左側、A區安全梯間、4號車位後方樑等位置 ,仍有滲漏水情形。另B1之31號車位後及右側、32號車位左 側、33號車位右側、34號車位後方,B2之16號車位後及右側 、19號車位後、22號車位後、24號~25號車位後、27號車位 後,B3之12號~1號車位間、4號車位後、12號車位後、14 號車位右側、15號車位左側等位置,仍存有連續壁面空心情 形,改善工程金額為41萬3,535元。
⑦機電缺失未修繕改善工程:公設機電設施自管委會成立後開 始進行驗收即發現有諸多缺失,於98年6月20日管委會會議 邀請被告出席,已列出缺失733項,經要求被告修繕,仍未 全數修繕完畢,經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 於99年2月3日進行檢測,發現仍有80項缺失未改善,無法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經管委會陳報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函請被告儘速完成但被告仍未完 成,此部份修繕金額為36萬2,495元。
⑧外牆以及公共空間小瑕疵修補部分:外牆磁磚脫落、頂樓地 磚爆裂、A棟15樓雨遮滲水、安全門無鎖、A棟消防管道間漏 水、A棟上蓄水箱箱蓋水泥邊框破裂,修繕金額15萬元。 ⑨地下室、樓梯間滲漏水瑕疵(新增)部分:
系爭建物有:⑴地下室一樓(B1)電表盤上方排水井縫大量 漏水。⑵B1編號37-38停車位前,車道上方排水管之清潔口 滲水、給水鐵管接縫處滲水。⑶B1編號33-34停車位前,車 道上方排水管滲水、管接縫處滲水。⑷B1編號32、33、23、 26車位後方連續壁滲水。⑸地下室二樓B2編號29車位左方連 續壁滲水。⑹地下室三樓B3編號01車位後方連續壁滲水。⑺ 地下室三樓B3編號12車位左後方連續壁滲水。⑻B1車梯左右 方、上方連續壁滲水。⑼A棟RF(頂樓)逃生梯左上方壁面 接縫滲水。⑽B棟R-14F、13-14F、11-12F、10-11F、8-9F逃 生梯壁面滲水等現象,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修繕,故此部 分應賠償修復費用18萬1,300元。。
⑩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上開公設瑕疵施工修繕 ,必須另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5萬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6 萬5,000元,合計21萬5,000元。
⑪假設工程:上開修繕工程及如附表1-1項次2「未依約施作公 設損害」部分於施工前須對現有設施做必要防護、清潔,必 須支出本項金額18萬5,000元。
⑫以上公設瑕疵損害合計348萬6,404元,計算如附表1-2「原 告主張」之「總計」欄所示。
⒌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部分: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約定:「本約所有附件均視為本約之 一部份」,另依被告提呈主管機關之竣工圖及被告提供予原 告之平面圖集,被告有多處未依約施作公設之情,自應賠償 原告損害,詳如後述。
①一樓綠化工程及屋頂平台景觀工程:依竣工圖,一樓後院應 有綠化,實際上未完成綠化;另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 設備之公設處理,屋頂平台應設「流泉端景區、乾式綠化庭 園區,石板卵石步道,眺望平台區、親子植物栽培區、賞月 烤肉區結合曬衣區及澆花專用水龍頭」,然被告未依約施作 「流泉端景區」及「親子植物栽培區」,經管委會請被告施 作,被告置之不理。依被告銷售系爭建物廣告平面圖「流泉 井端區與親子植物栽培區」,原告自行施作費用為28萬 0,827元。




②女兒牆頂未依合約向內斜改善工程:被告未依銷售時提供原 告之平面圖集,將女兒牆頂往內斜施工,將導致雨水停積牆 頂或順外牆流落,減損外牆年限及增加清洗費用,改為內斜 工程費為15萬7,284元。
③屋頂蓄水池未依合約設計子母水箱改善工程:依系爭房屋契 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給排水設備」第2點約定,「蓄 水箱應設子母水箱,清洗水塔仍可供水,停水時延長供水使 用量」,然被告施作A棟屋頂蓄水池時,僅設置1支給水管, 無法提供子母水箱單獨供水,如關閉將一起停止供水,造成 住戶困擾,改善金額為9萬6,000元。
④電梯設備未依合約規格設置改善工程: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 二「建材設備」之「電梯設備」約定,電梯速度每分鐘須達 105公尺,然被告所裝設電梯之速度僅每分鐘90公尺,須改 裝以符合約定電梯速度,改裝金額為129萬5,000元。 ⑤一樓未依合約設置藝術燈飾及燈光設計:依系爭房屋契約附 件二「建材設備」之「壹樓門廳」第4點約定,一樓門廳平 頂須採藝術天花板搭配藝術燈飾設計,然和暘公司於一樓門 廳實際給付的,是最陽春、一般住家內部天花板最簡易的照 明,完全沒有任何藝術燈飾,此項裝置金額為75萬元。 ⑥緊急發電機未依合約採用醫院專用型消音器:依系爭房屋契 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緊急發電系統」第3點約定,緊 急發電機係設置醫院專用型消音器,然被告僅裝設一般型消 音器,換裝符合契約約定之消音器金額為5萬元。 ⑦屋頂及一樓往地下室不銹鋼甲種防火門未依合約設置讀卡互 鎖門禁裝置: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門窗 」第4點約定,公共樓梯出入口安全門採甲種防火門,屋頂 、地下室採用不鏽鋼甲種防火門,與感應器讀卡互鎖門禁。 然被告並未設置讀卡互鎖門禁裝置,本項裝置金額為5萬元 。
⑧汽車升降機未依合約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依系爭房屋契約 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大樓安全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第 1點約定,大樓一樓出入口、電梯內、地下室出入口、汽車 升降機內皆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並與管理總機連線。然被 告就汽車升降機並未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本項裝置金額為 1萬5,000元。
⑨10樓以下未依規定設置消防緩降機: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 「建材設備」之「消防設備」第4點約定,10樓以下(含10 樓),依消防法規規定之樓層、位置設緩降機,然被告並未 設置,本項裝置費用為20萬2,500元。
⑩A棟梯廳牆面大理石黏貼工程: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



材設備」之「各樓電梯廳」第1點約定,牆面鋪設天然石材 。可知梯廳牆面應鋪設石材,然A棟梯廳牆面現況為木造百 葉門扇裝飾,經臺北市政府公安檢查、消安檢查均不合格, 須拆除改裝石材,費用16萬8,000元。
⑪以上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金額共為306萬4,611元,計算如附 表1-3「原告主張」之「合計」欄所示。
⒍違法使用公設(一樓迎賓車道及夾層SPA區)損害: ①一樓迎賓車道: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時,於銷售圖集、廣告標 榜一樓大門設置「禮賓迴車道」,又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 「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第1點承諾「1樓入口處規劃迎 賓車道」,此為原告受到吸引進而購買系爭建物之重要公共 設施之一。詎原告入住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於98 年4月30日、98年9月4日、98年10月9日三次寄發函文表示, 迎賓車道位置係法定機車位,現場違規使用為迎賓車道,與 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限期回復原狀,否 則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並得強制拆除。經管 委會發函被告回復原狀,被告置之不理,本項回復原狀費用 為122萬0,204元。
②一樓夾層SPA區:被告於銷售圖集、廣告標榜一樓夾層設置 「泉園SPA區」,又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 「公設處理」第2點承諾「壹樓夾層區規劃SPA館」,此為吸 引原告等購買系爭建物之主要原因。詎原告入住後,管委會 比對竣工圖時發現,被告實際上係將竣工圖標示之管委會辦 公室違規變更為SPA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將有遭主 管機關處以罰緩,並強制拆除之虞。管委會發函要求被告回 復原狀,被告置之不理。本項回復費用為83萬5,000元。 ③房屋價值減損:一樓迎賓車道因恢復為機車位,外觀受到嚴 重衝擊,將使系爭建物大樓整體大幅降低美觀及氣派感,又 因巷道狹窄將使來賓車輛難以進入大門口而造成不便利。如 被告誠實告知大門入口處均將是停車位,則原告將幾乎不願 意購買系爭建物,縱使購買亦不願以契約約定價格購買,足 證迎賓車道回復為機車位後將導致原告受損;另一樓夾層SP A區為原告受吸引以致購買之豪華公設,回復原狀後亦將導 致房屋價值減損。估計因以上2項公設違規使用回復後導致 之價值減損金額為1,200萬元。綜上,因違法使用公設損害 金額合計為1,405萬5,204元,如附表1-4「原告主張」「合 計」欄所示。
⒎C棟占用台電受電室公設損害: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被告 因標得系爭建物旁之土地而另外興建C棟房屋,該C棟大樓係 獨立成立管委會,與原告成立之管委會各不相屬。然被告未



經原告等全體住戶同意,將C棟之受電配電室設置於原告等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占用面積約4坪,依鑑定價每坪 90萬元計算,本項損害金額為360萬元。
⒏綜上,公設損害總金額為2,420萬6,219元。依如附表1所示 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各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 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所示。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部 分並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約定,請求被告 等賠償。
㈢被告和暘公司應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2「原聲明 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陳順忠韓海潮洪士媛三人(下稱地 主原告)原為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主,與和暘公司分別簽訂合 建契約書,由地主原告提供土地,俟和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 後,將應分得之房屋移轉過戶與地主原告。地主原告陳順忠 分得19號1樓、19號13樓、19號14樓房屋;韓海潮分得19號 11 樓房屋;曾瑛俊分得23號13樓房屋。依合建契約書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約定,由地主原告提供土地與和暘公司 建設,系爭建物完竣後和暘公司將房屋移轉過戶與地主原告 ,兩者間關係屬民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互易,應準用民法 關於買賣之規定。即地主原告實立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方 ,得對和暘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 。地主原告主張之公設損害列如附表2「原聲明公設損害總 額」、「追加聲明公設損害總額」所示,與前述如附表1-1 「原告主張」欄所示部分相同,再按地主原告所持有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彼等各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如附表2「 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398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和暘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 金額:
因系爭建物公設存有瑕疵,經管委會代表多次要求和暘公司 修復,和暘公司於98年8月24日和信字第000000000號函(下 稱和暘98年8月24日函文)承諾最遲於98年9月15日完成全數 瑕疵改善,如屆期仍未完成,願按日提撥1萬元作為補償。 然公設瑕疵迄今尚未修繕完成,逾98年9月15日超過500日, 原告等就此僅暫請求300日罰金300萬元。按如附表3「區分 所有權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計算,被告和暘公司應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和暘98年8月24



日函文請求和暘公司給付。
㈤聲明為:
⒈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各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分別如 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追加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和暘公司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2「原聲明 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其中如「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和暘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1編號26至33所示之原告並無系爭房屋契約上之權利 :
⒈如附表1編號28、29、32、33所示之原告4人所主張之系爭房 地,原係由彼等之前手向被告所買受,再由彼等之前手透過 仲介出賣與原告4人,並未概括繼受彼等前手與被告間之法 律地位,自難以前手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而為權利之主張。 ⒉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原係由訴外 人張嬌珠買受,嗣透過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予訴外人 蔡志鴻,並由蔡志鴻指定登記予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 ,故蔡志鴻並非概括繼受原始買受人張嬌珠與被告間之契約 ,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莊雅玲亦僅係登記名義人,而 未與任何人有買賣契約存在。
⒊如附表1編號26、30、31所示之原告與其前手原始買受人簽 訂之讓渡契約書,並未經被告同意,不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且如附表1編號30、31所示之原告所簽讓渡契約書似僅針 對土地部分,無從推認及於房屋。又如附表1編號26、30、 31所示之原告亦未受讓前手對被告之債權,其主張繼受權利 ,與法不符。
㈡被告高南華部分:
原告與和暘公司及高南華所訂立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



契約,屬二份各自獨立之契約,僅為契約之聯立併存。僅因 買受人於購買房屋時必須連同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購買,於其 中一份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等影響契約存續時 ,另一份契約之效力亦應同其命運,從而有系爭房屋契約第 24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之約定存在之必要。然於 不影響個別契約存續之前提下,土地、房屋任一買賣契約違 約之責任,仍應循各該契約之約款辦理。兩造於締結本件房 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時,業已區分房屋及土地出賣人之契約義 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事後要求和暘公司及高南華負擔 超越各自所簽立契約之責任之理。
㈢公設瑕疵損害部分:
⒈一樓大廳流瀑工程:本件經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 稱鑑定單位)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對 於鑑定單位認有本項防水及排水不良瑕疵,及修繕費用為8 萬8,8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停車升降設備工程:何以機房應有原告主張之獨立空間?又 何以須裝設側向壓輪?其餘瑕疵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遙控主機、滑套、車廂校正、更 換PLC等,係原告擅自選擇自行更換之結果,自難要求被告 負擔此一費用。系爭建物於97年6月間陸續交屋,原告於99 年12月間支出本項費用,已逾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約定之1 年保固期,不得要求被告修繕。
⒊一樓後院排水溝坡度及深度不足改善工程:不爭執鑑定單位 認有排水溝坡度及深度不足、修繕費為5萬7,500元之瑕疵, 逾此部分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⒋屋頂地坪排水不良改善工程:屋頂地坪排水不良問題,和暘 公司已履行出賣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僱工進行排水修繕工程 ,至遲於99年3月5日業已全部修繕完畢。嗣後即未見原告主 張有排水不良之情事。原告竟於逾保固期間一年後,主張須 重新整修排水不良之情形云云,不足為採。但對鑑定單位認 有排水施作不良、修繕費用5萬6,700元之瑕疵部分,被告不 爭執。
⒌地下室車位及通道地坪凹凸不平改善工程:原告主張有地坪 平整度為正負1公分之「施工規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和暘公司已額外因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地坪改善工程,詎原 告復起訴主張需重新整修地坪改善工程云云,不足為採。 ⒍連續壁牆面粉刷空心及滲水改善工程:原告所指本項情形, 早經和暘公司僱工修繕,其後即未見原告主張有本項情形。 原告於起訴後復主張需施作改善工程云云,不足採信;但不 爭執鑑定單位認本項修繕費用為38萬8,515元。



⒎機電缺失未修繕改善工程:關於機電設施之修繕,早經和暘 公司委請廠商施作完成。另真禾公司之查核紀錄內容,經被 告委請專業技師釋疑,發現真禾公司之查核紀錄內容多有不 甚正確之處,原告依真禾公司查核紀錄內容據為本件請求, 尚嫌速斷。
⒏外牆及公共空間小瑕疵修補:不爭執鑑定單位認有頂樓地磚 爆裂,修繕費用1萬6,000元;A棟15樓雨遮滲水,修繕費用 8,000元;A棟消防管道間漏水,修繕費用8,000元等瑕疵。 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⒐地下室、樓梯間滲漏水瑕疵(新增)部分:被告固不爭執鑑 定單位所認本項修繕費用18萬1,300元,惟原告自承本項不 在原告原起訴請求範圍,且係因鑑定初勘前連日颱風大雨侵 襲而產生等語,顯見原告自認係於被告交付後因颱風所致生 之瑕疵,不得於點交多年後,仍要求被告負擔。 ⒑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有何 瑕疵存在,是原告基於修繕工程主張需支出本項費用,難認 有理。
⒒假設工程:不論本件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未能看出何以修 繕前有做防護、清潔措施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⒓退萬步言,果有瑕疵而有修復必要,依約原告應通知和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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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碇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