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接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福坤
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5 年度執跨聲字第1 號),聲
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福坤所受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大陸地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0四)雲高刑終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所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大陸地區所為減刑之刑事確定裁定,均准予執行。
周福坤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福坤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接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之裁判及 宣告轉換執行有期徒刑13年5 月,嗣法務部經大陸地區司法 部通知已減輕接收人所宣告之徒刑,爰有必要聲請裁定減輕 系爭裁定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 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 9 條規定轉換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 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 ,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 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 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 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 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裁判並轉換其刑期 ,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 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 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 或減輕之效果。是依前揭同法第9 條、第16條規定,本院應 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 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先依同 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如移交國已免除 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 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 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已執行之徒 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周福坤在移交國法院即大陸
地區法院之原宣告刑無期徒刑及減輕宣告刑有期徒刑至13年 5 月(詳如附表所示),為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並宣 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規定相符 ,有雲南省第一監獄提供之體檢文件、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文號0000 000000號)、公函用紙、擬移管臺灣籍罪犯基本情況表、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用紙、大陸地區雲 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一 字第220 號判決書、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雲高刑終 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書、(2006)雲高刑執字第5372號、雲 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昆刑執字第18329 號、( 2010)昆刑執字第5101號、(2011)昆刑執字第16769 號、 (2013)昆刑執字第6602號、(2014)昆刑執字第12454 號 刑事裁定書、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接收 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資料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 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亦有大陸地區臺籍受 刑人接收(移管)回臺申請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 詢問筆錄、在大陸地區服刑國人周福坤申請移交回國服刑確 認同意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 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按移交國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 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 原宣告之刑轉換,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大陸地區雲南 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93年3 月18日以( 2004)德刑一初字第220 號判處死刑,受刑人上訴後,該院 依法報送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3 年7 月19日以(2004)雲高刑終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確定; 又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 民法院裁定減輕上開宣告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 月確 定。嗣以受刑人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再經大陸 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減刑條例裁定減輕有期刑 8 月(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有各該大陸地區法院 判決書、裁判書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海 洛因),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最重之應執行之刑為死刑。另依大陸地區 前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別無其他刑罰加重事由,並依我 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得處最重之宣告刑為15
年。是本案受刑人原所受之無期徒刑及經減輕後所受有期徒 刑12年9 月之宣告,因原宣告之無期徒刑依我國法律亦得處 無期徒刑,且原宣告之刑及經減輕後之刑均未逾依我國法律 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故依上開規定轉換大陸地區 前開裁判之宣告刑,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 月。 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及沒收個人全部 財產之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 行之範圍,此部分爰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 、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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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法院 │ 案號 │ 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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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雲高刑終字第1053│無期徒刑,剝奪政│終審判決 │
│ │ │ 號判決 │治權利終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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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雲高刑執字第5372│有期徒刑19年9月 │第一次減刑│
│ │ │ 號裁定 │,剝奪政治權利終│ │
│ │ │ │身7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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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08)昆刑執字第18329 │有期徒刑18年4月 │第二次減刑│
│ │民法院 │ 號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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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0)昆刑執字第5101號│有期徒刑16年5月 │第三次減刑│
│ │民法院 │ 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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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1)昆刑執字第16769 │有期徒刑15年5月 │第四次減刑│
│ │民法院 │ 號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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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3)昆刑執字第6602號│有期徒刑14年5月 │第五次減刑│
│ │民法院 │ 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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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4)昆刑執字第12454 │有期徒刑13年5月 │第六次減刑│
│ │民法院 │ 號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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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5)昆刑執字第15511 │有期徒刑12年9月 │第七次減刑│
│ │民法院 │ 號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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