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月香
謝昇達
孫鳳儀
林美惠
謝昇諺
林穗貞
吳燦輝
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沈茂雄
邱秀欗
邱惠珍
唐學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05號、第2550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洪月香、謝昇達、孫鳳儀、林美惠、謝昇諺、 林穗貞、吳燦輝以被告沈茂雄、邱秀欗、邱惠珍、唐學傑涉 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505號、 第2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10日以其再議為無 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並 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10日 內之105年1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卷第42至48頁)、聲請人 等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1至10頁)在卷可 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茂雄、邱秀欗、邱惠珍及被告邱惠
珍之配偶鍾弘達,均為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75巷「臨沂 華園」公寓大廈內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沈茂雄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上1樓,被告邱秀 欗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上1樓、 地下1樓,被告邱惠珍及鍾弘達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地上1樓。被告邱惠珍 及鍾弘達於102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1樓、地上1樓出售予被告邱秀欗之子即 被告唐學傑,並於同年3月2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 林美惠、吳燦輝、林穗貞、洪月香、孫鳳儀及案外人葉錦祝 、姜美妹則均為「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內其他建物之所有權 人,惟葉錦祝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6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則於103年3月13日分別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聲請人謝昇達、謝昇諺。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沈茂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其所有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上1樓後方之「臨沂華園 」公寓大廈後院上興建違章建築而竊佔之,並將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地上1樓前方之「臨沂華園」公寓大廈 前院等公共設施出租予攤販而竊佔之。
㈡被告邱秀欗、唐學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100年3 月間、102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上1樓 、4之1號地上1樓後方之「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後院上興建 違章建築而竊佔之,並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上1 樓、4之1號地上1樓前方之「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前院等公 共設施出租予攤販而竊佔之。
㈢被告邱惠珍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連通 「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後院與地下1樓、地下2樓之樓梯位在 後院上之開口(下稱系爭開口),以木板蓋住而阻塞逃生通 道,致生危險於聲請人等之生命、身體或健康。 ㈣被告邱秀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 ,僱工將「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地下2樓通往地下1樓逃生梯 之電燈開關電線剪斷,而損壞聲請人等之物。
因認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被告邱惠珍則涉犯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 塞逃生通道罪嫌,被告邱秀欗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上可見違 建物屋頂顏色對比鮮明,並非陳舊建築材料,而係近年翻修
之建築材料,可見被告沈茂雄等係另行起意翻修違建物,並 未罹於時效;縱未簽訂書面契約,只要被告沈茂雄等與攤販 間有租賃合意,租約仍然成立;又警員於訪視調查時並未詢 問不同時段之攤販;再被告沈茂雄等放任攤販在自家門口公 共設施擺攤卻未收取租金利益,此情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被告邱惠珍以木板蓋住系爭開口,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足認被告邱惠珍有 封閉逃生通道之行為。
㈢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防空避難空間係被告邱 秀欗購買該處地上1樓後始佔用,地下1樓之電燈開關因而被 改為由被告邱秀欗之住宅內部控制,縱聲請人等並未當場發 現被告邱秀欗剪斷電線之行為,亦不影響被告邱秀欗前開犯 行之認定,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竊佔「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後 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80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該條規定法定本刑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竊佔罪之本質 係即成犯,自擅自佔用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追訴權自 彼時起算,是倘被告佔用之時點係於95年6月30日前,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查證人李國楨即姜美妹之配偶 證稱:姜美妹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上1樓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之1號、6號、6之1號地上1 樓後方違章建築即已存在等語;證人趙啟宏即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助理工程員亦證稱:依違建查報文件顯 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號地上1樓後方違章 建築均為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等語;而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地上1樓後方違章建築係83年12月31日以前 之既存違建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足憑;又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各年度航空放大圖 中,雖因83年3月6日以前現場另有樹木之遮蔽,而不能判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上1樓後方違章建築於83 年3月6日以前之正確覆蓋範圍,惟比對自85年12月8日起之 各年度航空放大圖,尚難認該違章建築之覆蓋範圍與其他周 邊建物間之相對關係有所變動,此觀各該年度所拍攝之航空 放大圖即明,足見「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後院違章建築縱有 竊佔情事,其犯罪至遲於85年12月8日前即已完成,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12月8日即已消滅。至聲請意旨雖認 前開違章建築係近年翻修之建築材料云云,惟縱被告沈茂雄 、邱秀欗、唐學傑有翻修前開違章建築,其等既於已存在之 違章建築上進行修繕,尚不影響竊佔罪於85年12月8日前即
已完成之認定。
㈡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竊佔「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前 院公共設施部分
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均否認有將「臨沂華園」公寓 大廈前院公共設施出租予攤販,且聲請人等迄今未提出被告 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與該處攤販簽訂租約或收取租金之 相關證據,又在該處擺攤之攤販朱長國、李思彤、葉羽甄並 未向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承租攤位一情,業經證人 朱長國、李思彤、葉羽甄證述綦詳,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有將「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前院 公共設施出租予攤販之行為。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沈茂雄等 與攤販間有租賃合意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聲請意 旨又以被告沈茂雄等放任攤販擺攤卻未收取租金一事違反經 驗法則云云,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茂雄、邱秀欗 、唐學傑有將「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前院公共設施出租予攤 販之行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等之臆測而遽論被告沈茂雄、 邱秀欗、唐學傑之犯行;再聲請意旨雖以警員於訪視調查時 並未詢問不同時段之攤販,而認有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然 其他攤販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亦非本院得以蒐集調 查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被告邱惠珍阻塞系爭開口部分
系爭開口於被告邱惠珍之配偶鍾弘達購買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上1樓時,即已存在該建物後方之違章建築 室內一情,業據被告邱惠珍、告訴代理人謝懷陳述明確。被 告邱惠珍雖以木板蓋住系爭開口,惟103年1月10日之民視電 視新聞報導中可見系爭開口所蓋之木板上方表面斑駁,且告 訴代理人謝懷掀開系爭開口之一塊木板後,下方之人即可半 爬半走而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 參;且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於100年8月22日致函被告邱惠 珍、邱秀欗之內容為「本大廈6號及4之1號之建築設計,係 將1樓及地下1樓合併出售,故上開兩住戶之1樓室內,皆有 通往地下1樓之獨立通道。貴住戶如有需要通往地下1樓,應 由貴住戶所有之1樓室內之通道為之,始為正辦。」有力鼎 律師事務所100年8月22日100(力鼎)振字第0820號函在卷 可查;再「臨沂華園」公寓大廈竣工時,系爭開口之三側均 有矮牆,該矮牆並無承受傳遞其他載重之功能,堪認僅有防 止不慎自上跌落之功能,惟該矮牆於被告邱惠珍之配偶鍾弘 達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上1樓前,即已遭 前手所有權人拆除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刑事追加、撤回告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明確,並有「臨沂華園」公寓大廈竣
工圖附卷可佐。是被告邱惠珍辯稱蓋上木板係為防止跌落等 語,尚非無據,無法逕認其有何阻塞系爭開口即逃生通道之 犯意。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邱惠珍此舉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云云,然縱被告邱惠珍有違反前開行 政規定,亦無從率認其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而逕以刑責相 繩。
㈣被告邱秀欗剪斷電燈開關電線部分
被告邱秀欗剪斷電燈開關電線一事,並無證據,僅係因被告 邱秀欗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後,電燈才 不亮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懷、聲請人洪月香、孫鳳儀、 證人李國楨陳述明確,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認被告邱秀欗有 何毀損犯行。至聲請意旨雖認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地下1樓防空避難空間係被告邱秀欗購買該處地上1樓後始佔 用,地下1樓之電燈開關因而被改為由被告邱秀欗之住宅內 部控制云云,惟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於100年8月22日致函 被告邱惠珍、邱秀欗之內容為「本大廈6號及4之1號之建築 設計,係將1樓及地下1樓合併出售,故上開兩住戶之1樓室 內,皆有通往地下1樓之獨立通道。貴住戶如有需要通往地 下1樓,應由貴住戶所有之1樓室內之通道為之,始為正辦。 」有力鼎律師事務所100年8月22日100(力鼎)振字第0820 號函在卷可查,是地下1樓電燈開關被改為由被告邱秀欗住 宅內部控制,無法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由開啟一事 ,早於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之前即已存在,自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件犯行係被告邱秀欗所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 聲請人等所指竊佔等犯行,告訴意旨所旨被告等竊佔部分, 亦已罹於時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竊佔等犯 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 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