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9號
TPDM,105,聲,99,20160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號;104年執字第851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嘉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公共危險(酒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日 期│103年3月5日 │103年8月21日 │
├──────┼──────────┼──────────┤
│偵 查機 關│新北地檢104 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4 年度撤緩│
│年 度案 號│偵字第98號、104 年度│偵字第205 號 │
│ │撤緩毒偵字第57號 │ │
├───┬──┼──────────┼──────────┤




│ │法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41號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84│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年3月25日(聲請書│104年8月12日 │
│ │ │附表誤載為104年2月11│ │
│ │日期│日) │ │
├───┼──┼──────────┼──────────┤
│ │法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41號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84│
│ │ │ │號 │
│判 決├──┼──────────┼──────────┤
│ │確定│104年4月14日 │104年9月1日 │
│ │日期│ │ │
├───┴──┼──────────┼──────────┤
│備 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