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3號
TPDM,105,聲,93,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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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堅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陳怡彤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許志堅因貪污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堅對案情說明清楚,退休後靠退休 俸生活,家人、部分房產都在臺北,也無國外護照,家中還 有90歲的長輩,此案還牽涉哥哥跟小孩,不可能逃亡,且若 真有收賄,不可能以匯款之方式為之,匯款之時間起迄亦與 審議時點不合,再者,被告許志堅僅聲請周麗惠胡元龍郭兆祥3 人作證,亦無串供證人之虞,請考量被告許志堅之 年紀、身體及年關將近,從人性考量,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的 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 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 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 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 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 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 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或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許志堅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許志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麗惠許士耘許志遠周佳萱鄒雪娥蔡哲義、 證人郭兆祥胡元龍趙子超張瑜庭劉美珍許儀彬許昭英劉憲祥程靜如林瑋杰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許志堅與被告周麗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列之書證、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許志堅涉 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許志堅就每月收受被告 周麗惠交付新臺幣11萬元之原因究竟為何、購買金條之價款 給付與否等情節與被告周麗惠有重大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 ,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極高, 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 或將來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11月 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許志堅之罪名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其 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許志堅請求本院准予具 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要件未 有該當,是被告許志堅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被告許志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又被告許志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除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 均否認犯罪,且查其供詞顯與證人周麗惠於偵查之證述內容 不相符,而證人周麗惠郭兆祥等人雖於偵查中曾經調查, 然因被告許志堅否認其等警詢及偵查之證據能力,並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傳喚證人周麗惠郭兆祥胡元龍到庭為證之聲 請,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之必要,是本件既尚有與被 告許志堅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尚未到庭,且證人之證詞 ,與被告許志堅犯行有密切關係,衡酌本件被告許志堅行為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勾串證人之潛在危險,實不宜逕行准予



具保,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許志堅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 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志堅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 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 許志堅之必要,從而,被告許志堅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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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