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號
TPDM,105,聲,16,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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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 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 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 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 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才廣忠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411號、第25637號提 起公訴,並於104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 認聲請人否認犯行,惟其曾自承於104年7 月至9月間曾陪 同共同被告蔡文力先行勘查相關路線及藏匿肉票地點,並 提供作案之車輛,業經其供承在卷,復有卷附之相關證據 在卷可參,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共同被告等人於案發期 間,將上開作案車輛及手機進行銷燬,且尚有同案被告「 文哥」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湮滅罪證之虞。再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綜上,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罪嫌,危害被害人與國家公共利益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聲請人人 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自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各該偵審卷宗確查無誤。
(二)有關聲請人所指其除與共同被告蔡文力認識外,與其他共 同被告,乃至於未到案之「文哥」並無相識,且亦未參與 作案之車輛與行動電話之銷燬,故並無勾串及滅證之事實 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勾串 證人,並不以證人與被告利害一致為限,只須證人之證詞 可能因被告之行為,例如恐嚇、脅迫、利誘、求情而遭改 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提供作案車輛之行為,故主張其僅構 成擄人勒贖之幫助犯,惟其於本院先前之調查程序中,就 本案相關細節均避重就輕,且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多有 歧異,且公訴人與共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聲請聲請人等 人為證人,是原處分認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而認聲請人 仍有勾串其餘同案被告之可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再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擄 人勒贖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及所涉犯行刑 度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 以其事後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 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 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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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