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1號
TPDM,105,聲,151,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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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5年1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 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及104度 簡字第8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受刑人於103年10月1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 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3年10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 入監服刑,其業於105年1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9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 日數為2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8月26日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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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