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大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本文及同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此外,附表編號1 至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位,漏載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此觀卷附判決 書之記載即明,是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附此 敘明。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6 月23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之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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