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枋子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枋子譽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枋子譽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因不滿告訴人即 店內組長許瀧方規勸其勿將腳放在座椅上,竟持餐盤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挫傷併瘀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案 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麥當勞速食店店內組長規勸其勿將腳放 在座椅上,竟持餐盤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情 節難謂輕微,且已非初犯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據,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本件告 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