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3號
TPDM,105,簡,63,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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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號
                    105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黃永金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2185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偉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永金,共同犯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偉於民國99年間,以取得乙O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乙O公司)之廠商代碼為條件,入股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甲O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Jen Jia Precision Technology Co.,Ltd,下稱甲O精密 科技公司)10萬股股份,並以甲O精密科技公司作為與乙O 公司往來之平臺,包括接受乙O公司下單及收受乙O公司貨 款;黃永金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0號17樓之1之丙O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丙O公司 )之負責人,而丙O公司係甲O精密科技公司之協力廠商。 緣黃永金因甲O精密科技公司遲未給付丙O公司之貨款,竟 與陳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偉未經甲O精密科技公 司同意,於100年6月8日,在薩摩亞設立與甲O精密科技公 司英文名稱相同之Jen Jia Precision Technology Co., Lt d(下稱薩摩亞甲O公司),由陳立偉擔任薩摩亞甲O公司 之唯一董事,復由陳立偉於100年9月9日14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沿用先前因向乙O公司收受貨款而取得之「Supp lier Bank Information」文件,以如附表所示在欄位上塗 改文字後復持之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Supplier Bank Information(變造欄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變造欄位欄 、變造後內容欄所示,其中收款人地址欄變造後所載之「桃



園市○○路0000號17F之1〈起訴書誤載為124號17F之1〉」 ),並將變造後如附表所示之Supplier Bank Information 文件轉換成電子郵件之附件後,寄發予乙O公司承辦人所使 用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請求乙O公司將貨款匯至薩摩亞甲 O公司設於澳商澳盛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 因甲O精密科技公司發現,要求陳立偉出面向乙O公司更正 回復為甲O精密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而未遂,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黃永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㈡第63頁至背 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卷第143 至144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㈠第138 至148 頁),復與 證人即甲O精密科技公司會計鄭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 O精密科技公司與乙O公司匯款之帳戶資料,伊只有蓋過一 次章,且甲O精密科技公司當時只有一個帳戶,伊沒有看過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及證人即乙O公司採購人員徐玉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2 份變造前及變造後之Supplier B ank Information 文件均係被告陳立偉寄發電子郵件給伊, 在伊收到被告陳立偉要求變更銀行資料之電子郵件即變造後 之Supplier Bank Information文件時,乙O公司應該還有 貨款等待要給付給甲O精密科技公司,後來乙O公司又接獲 通知要回覆到先前的美金帳戶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號卷㈠第169、173頁至背面、176頁背面), 復有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102 澳盛(台執)字第1007號函及檢附之薩摩亞甲O公司所有第 0000000號OBU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甲O 精密科技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交付予乙O公司之Suppli er Bank Information文件之變造前及變造後之版本各1份、 被告黃永金寄發予被告陳立偉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及被 告陳立偉請求乙O公司更改帳戶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在 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35至36、55、59至60、 62、191至28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等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 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決);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查「Su pplier Bank Information 」係電腦檔案文書,且係乙O資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提供予供貨廠商甲O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精密公司)填寫供貨廠商資料 文書,該文書用以表彰供貨廠商之基本資料及收款帳號,該 文書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私文書。查被告陳立偉黃永金變 造上開準私文書後,由被告陳立偉將該文書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向乙O公司行使,欲使乙O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貨款匯入 變造後之銀行帳戶中,然經乙O公司察覺有異,致未能得逞 ,是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2 人變造上開Supplier Bank Information 文件後復持 之以行使,其等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就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 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 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 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於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過程中,同時著手詐欺乙O公 司之行為,是以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 5266號、96年臺上字第4519號等判決意旨)。又刑法上所謂 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 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永金雖未直接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 使行為,然被告黃永金有參與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 人對於行使該變造準私文書具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 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寄發電子郵件予乙O公 司,惟因甲O精密科技公司發現,要求被告陳立偉通知乙O 公司更正回復為甲O精密科技公司之收款帳戶,致未能取得 款項,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立偉黃永金均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被告 陳立偉因與甲O精密公司間有糾紛,被告黃永金因未能按時 取得甲O精密公司之貨款,竟心生歹念,共同為上開犯行,



侵害甲O精密公司及乙O公司之法益,衡其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均與甲O精密公司成立和解(詳後述)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陳立偉係立於主導地位之行為分擔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按,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O精密科技公司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04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各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㈡第29、66頁), 已見悔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2 人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㈡第 64頁背面),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㈧、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變造之上開準私文書, 業由被告陳立偉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乙O公司,依上開說 明,應認供犯罪所用之該變造之準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對方 ,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變造私文書│變造欄位 │變造前內容 │變造後內容 │
│名稱 │ │ │ │
│ │ │ │ │
├─────┼─────┬────┼──────────┼──────────┤
│Supplier B│收款人地址│中文 │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路三│桃園市○○路0000號(│
│ank Inform│ │ │段179 號2F │起訴書誤載為124號)1│
│ation │ │ │ │7 F之1 │
│ │ ├────┼──────────┼──────────┤
│ │ │English │2F.,No.179,Sec.3,Zho│17F.-1,No.1249,Jhong│
│ │ │Czech │ngyang Rd.,Tucheng │iheng Rd.,Taoyuan Ci
│ │ │ │City,Taipei Countyty,Taoyuan Country 3│
│ │ │ │236,Taiwan(R.O.C) │30,TAIWAN │
│ ├─────┼────┼──────────┼──────────┤
│ │開戶銀行名│中文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行
│ │稱 ├────┼──────────┼──────────┤
│ │ │English │First Commercial Ban│Austrelia and New Ze│
│ │ │Czech │k │aland Banking Group │
│ │ │ │ │Limited.Taipei Branc│
│ │ │ │ │h │
│ ├─────┼────┼──────────┼──────────┤
│ │開戶銀行地│中文 │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路三│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 │
│ │址 │ │段208號 │號18F │
│ │ ├────┼──────────┼──────────┤




│ │ │English │208,Sec.3 Chung Yang│18F,Song Jen Rd.,Tai│
│ │ │Czech │Road,Tu Cheng City, │pei ,110,Taiwan │
│ │ │ │Taipei,Taiwan │ │
│ ├─────┴────┼──────────┼──────────┤
│ │銀行轉帳代碼(USD)/│FCBKTWTP │ANEBTWTP │
│ │銀行行號(RMB) │ │ │
│ ├─────┬────┼────┬─────┼──────────┤
│ │收款人帳號│Currency│USD │NTD │USD │
│ │/幣別 │Mena │ │ │ │
│ │ ├────┼────┼─────┼──────────┤
│ │ │A/C No. │000-4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 │107 │ │
│ ├─────┴────┼────┴─────┼──────────┤
│ │Finance contact │鄭素英 │蔡淑芬 │
│ │Window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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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