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號
TPDM,105,簡,30,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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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 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 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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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