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號
TPDM,105,簡,24,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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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凡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子凡可預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 來路不明之汽車車牌,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 得之贓物,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 主管機關以交通違規吊扣汽車車牌3 個月,竟基於購得之汽 車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4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 先生」之成年人表達購買汽車車牌之意願,並於104 年4 月 5 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加油站處,向「陳 先生」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買受摩埃複合式餐飲店所 有、巫正雄持有於104 年4 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號碼為8P -5700 號)2 面後,懸掛於自己前揭遭吊扣汽車車牌之車輛 上。嗣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與大智街口處欲發動所使用之前揭車輛時,經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揭遭竊之車牌2 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巫正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4882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5、 19至20、2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07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並為其他事項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裁 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明細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使用,增加追 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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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