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 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足徵自制力薄弱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李日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部分減低,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暨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遭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