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3號
TPDM,105,智簡,3,20160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盈潔大春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 地下1 樓)及谷棿服飾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地下1 樓)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 日本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皮包、眼鏡、帽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 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應予更正,漏載註冊∕審定號:00000000,應予補充), 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 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韓國東大門批發市場及 大陸地區廣州市○○○路○○○0 號南夜眼鏡城之歐風精品 眼鏡公司等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550 元之價格 所陸續購入之鞋、帽、皮包與眼鏡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3 年3 月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下午1 時20分為 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大春商行谷棿服飾店內,以每件195 至78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上開 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臺委任之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員工及員警佯為顧客, 分別於103 年3 月31日及同年10月2 日至上開大春商行及谷 棿服飾店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及眼鏡3 件,並 唐朝公司鑑定後確為仿品,為警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1 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大春商行谷棿服飾店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委 由唐朝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盈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5 頁及反面),並有大春商行於103 年3 月與10月開立之統一



發票2 張、歐風精品眼鏡公司進貨單1 紙、鑑定報告書、谷 棿服飾店於103 年3 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二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 冒商品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8 頁、第30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8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 物品照片,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實分別印有如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製 工品質及原料材質均粗糙,顯與原廠真品應具備之整齊縫線 、優良製工及原料品質有明顯之差距、均欠缺原廠真品應具 備之包裝外盒∕袋,且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製造資訊 標示、商品來源不明,販售價格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確屬 仿冒商品等情,亦有委任狀及鑑定授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25至28頁、第32至37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係告訴人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 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未經同意即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如附 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鞋、帽、皮包與眼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 專用權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唐朝公司指訴綦詳(偵卷第15 至16頁),復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偵卷第 17至24頁、第33頁、第36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並販賣 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鞋、帽、皮包與眼鏡,確屬仿冒 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 3 月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下午1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大春商行谷棿服飾店內,多次販賣仿冒 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數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2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 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 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 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 品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
│ 1 │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眼鏡 │壹佰貳拾捌│件 │
├──┼────────────────┼─────┼──┤
│ 2 │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毛帽 │伍 │頂 │
├──┼────────────────┼─────┼──┤
│ 3 │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鞋子 │貳 │雙 │
├──┼────────────────┼─────┼──┤
│ 4 │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手提包 │貳 │只 │
└──┴────────────────┴─────┴──┘

1/1頁


參考資料
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