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號
TPDM,105,易,4,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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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186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彬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菜刀貳把沒收。
公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福彬因不滿妹夫張君業偕同友人倪清直、鎖匠許令滄,至 其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4、5樓樓梯處換鎖,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同址6樓住處廚房 取出菜刀2把(長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已扣案),至同 址4、5樓樓梯處,以右手持菜刀2把,以兇惡語氣,對在場 之倪清直張君業許令滄恫嚇稱:不要動,再動會出人命 等語2次,致使倪清直心生畏懼而報警偵辦,始揭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恐嚇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福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倪清直偵查、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許令滄、 張君業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經警方查證攝取 之照片8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 書乙紙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 以一行為對3人為恫嚇,然其中只有倪清直因而心生畏懼, 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之犯行雖有2次,然係基於同 一犯意,且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 本件前經檢察官給予被告改過機會,而同意為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卻違反緩起訴條件,逾期未依規定依檢察官命令向公 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萬元,始經撤銷緩起訴而重新 起訴之犯罪後態度,兼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及告訴人倪清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已原諒被告,並不擬繼 續訴追而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二把,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沒收。
貳、傷害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倪清直告訴被告林福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當庭表示原諒被告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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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