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9號
TPDM,105,撤緩,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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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筱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23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筱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於10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4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非微 ,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 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 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之「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 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前項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 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 人黃筱筠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15 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 年,並於10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復於緩刑期 前即102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然本案判決係於103 年11月4日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4年5



月4日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惟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14 日始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 (本院撤緩卷第2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本案判決確定 後6月之不變期間,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適用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要屬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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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