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緝字,105年度,1號
TPDM,105,審自緝,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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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被   告 徐萍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萍汪茂江、汪蔚慈(此2 人分 別為被告之丈夫及兒子,汪茂江所涉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自 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易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汪蔚慈所涉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人應連帶給付自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5,270,494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84年12 月21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28260 號支付命令確定,及於86年 8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自訴人發現被告與汪茂江、汪蔚 慈所有不動產(坐落土地於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 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敦化南路1 段),而於90年7 月25日 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午字第160000號強制執行。詎被告與 汪茂江為免除給付上開債務之義務,竟串通李犖強(因自訴 人逾期補正,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625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共同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90年10月間,明知被告與 汪茂江對李犖強並無債務,而虛偽簽發83年6 月2 日為發票 日,面額40,500,000元,到期日為90年8 月3 日之本票1 紙 與李犖強,而於90年10月間,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不知其詐,而於90年10月2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裁判之公正及被告與汪茂江之債權人即 自訴人,旋又基於共同犯意,由李犖強於91年4 月12日持上 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參與上述自訴人強制執行分配,經本院 執行處發現可疑,迄未拍賣分配,致被告與汪茂江免除債務 之不法意圖尚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且所犯該 等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另刑法第 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 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原條文所定罰金刑為1,000 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30,000元 ,嗣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0,000 元;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被 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上開各 罪名,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如依修正後刑法, 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 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刪除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三)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為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4 月12日,自訴人於 91年8 月27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92年12月5 日發布通緝,被告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 不能進行,有本院91年度自字第625 號審理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2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為有期 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而迄今未緝獲,致 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 12年6 月。故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91年4 月 12日起算12年6 月;惟自本案繫屬日起至發布通緝日止之期 間共1 年3 月10日,追訴權時效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 題,應予加計,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1 月21日 完成。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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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