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詐騙集團」 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同欄二刪除「吳薏瑩」及「李翊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中「告訴人吳薏瑩」及「告訴人李翊瑄」分別更正為「被害 人吳薏瑩」及「被害人李翊瑄」,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 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金雄提供 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江心如、林沂臻、郭芷薰及被害人吳薏 瑩、李翊瑄施用詐術,致該5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此 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援引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本件均係以電話聯繫方式實行詐騙,查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情形,故起訴意旨應有誤認,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本件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 人各被詐取
款項而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 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竟復為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共5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心如、林沂臻 及被害人吳薏瑩、李翊瑄均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 解(被告當庭已分別給付8,000 元,就各自餘額52,000元部 分,被告均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另與告訴人郭 芷薰以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庭已給付8,000元,就餘額22 ,000元部分,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又被告 當庭起立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亦均表示接受被告道歉(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1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楊金雄應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最後1期給付4,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楊金雄應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最後1期給付4,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37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72號
被 告 楊金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 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
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門市店,以黑貓宅急便 方式將其開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臺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號)等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志嘉」之成年男子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楊金雄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至7時許,分別致電予江心如等5人, 佯以附表所示理由,指示為附表所示事項,致江心如等5人 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令而陸續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等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楊金雄前揭銀行帳戶或騙取渠等所購買遊戲點數,總計 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7萬9,962元,嗣渠等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江心如、吳薏瑩、林沂臻、李翊瑄及郭芷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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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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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金雄在警詢及本署│⑴坦承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 │
│ │偵查中之供述 │ 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 │ │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 │ │ 不詳之「陳志嘉」,涉犯│
│ │ │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 │
│ │ │⑵辯稱:因伊亟需用錢,適│
│ │ │ 年籍不詳之「簡先生」致│
│ │ │ 電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
│ │ │ 使伊亦遭騙,才寄送上開│
│ │ │ 物品予「陳志嘉」云云。│
├──┼───────────┼────────────┤
│ 2 │告訴人即證人江心如、吳│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薏瑩、林沂臻、李翊瑄及│ │
│ │郭芷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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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江心如提供之台新│佐證告訴人江心如遭騙,匯│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款至被告之前揭臺銀帳戶2 │
│ │表及統一超商代收代付證│萬9,989元及購買MyCard遊 │
│ │明(顧客聯)及電子發票│戲點數6萬元之事實。 │
│ │證明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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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吳薏瑩提供之臺灣│佐證告訴人吳薏瑩遭騙,分│
│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別存入被告之前揭土銀帳戶│
│ │明細表 │2萬7,000元、3萬元及3,000│
│ │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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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林沂臻提供之台新│佐證告訴人林沂臻遭騙,分│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臺銀帳│
│ │單及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 │戶3萬元、3萬元及購買 │
│ │款證明聯 │MyCard點數1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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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李翊瑄提供之中華│佐證告訴人李翊瑄遭騙,匯│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款至被告之前揭臺銀帳戶2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萬9,985元之事實。 │
│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臺灣│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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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郭芷薰提供之新光│佐證告訴人郭芷薰遭騙,匯│
│ │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款至被告之前揭土銀帳戶2 │
│ │ │萬9,988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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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經蓋戳記之黑貓宅急便顧│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將│
│ │客收執聯 │前揭2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寄給「│
│ │ │陳志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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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佐證告訴人江心如、李翊瑄│
│ │3日營存密字第 │及林沂臻有於上開時日匯款│
│ │00000000000號函、被告 │至被告左揭帳戶,並隨即遭│
│ │前揭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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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佐證告訴人吳薏瑩及郭芷薰│
│ │104年9月18日之店存字第│有於上開時日匯款至被告左│
│ │0000000000號函、被告前│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 │揭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之事實。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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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交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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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或購買│匯入帳戶、金額│
│ │ │ │點數時間 │及購買點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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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心如│於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接獲 │104年5月14│匯款至被告上揭│
│ │ │自稱「shopping99」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日晚間7時 │臺銀帳戶2萬 │
│ │ │來電佯稱:因業務疏失,將伊已付清款│28分至11時│9,989元;購買 │
│ │ │項設定成分期付款,而欲取消交易,叫│24分 │遊戲點數6萬元 │
│ │ │伊給他永豐銀行客服專線,之後永豐銀│ │。 │
│ │ │行專員來電表示要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取消分期付款,該專員復佯稱:為避免│ │ │
│ │ │遭駭客 盜用,須將帳戶款項領出購買 │ │ │
│ │ │MyCard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其帳號、密│ │ │
│ │ │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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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薏瑩│於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 │104年5月14│先行提領6萬元 │
│ │ │自稱「shopping99」拍賣賣家之女子來│日晚間7時 │再分別存入被告│
│ │ │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列為定期扣款,叫│40分至47分│之前揭臺灣土地│
│ │ │伊去自動櫃員機取消定期扣款交易,之│ │銀行帳戶2萬7, │
│ │ │後一名自稱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00元、3萬元及 │
│ │ │問伊是否要取消定期扣款交易,要伊至│ │3,000元。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 │指示操作,該員復佯稱:要伊至臺灣土│ │ │
│ │ │地銀行做整合動作,要伊先提領6萬元 │ │ │
│ │ │存入被告前揭土銀帳戶云云,復使伊陷│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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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沂臻│於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 │104年5月14│匯款至被告之前│
│ │ │自稱「shopping99」網路購物公司客服│日晚間7時 │揭臺銀帳戶3萬 │
│ │ │人員來電佯稱:因渠等購物平台系統錯│30分至8時 │元、3萬元及購 │
│ │ │誤,將伊下單設定為訂購12瓶,為避免│3分 │買MyCard點數1 │
│ │ │損失,需取消交易,之後自稱中國信託│ │萬。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表示要伊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隨後又通知伊│ │ │
│ │ │需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相關卡號及密碼│ │ │
│ │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及購買遊戲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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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翊瑄│於104年5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接獲 │104年5月14│匯款至被告之前│
│ │ │自稱「奇摩雅虎」拍賣賣家來電佯稱:│日晚間7時 │揭臺銀帳戶2萬 │
│ │ │因其上游批發商業務疏失,將伊款項設│30分 │9,985元。 │
│ │ │定成分期約定轉帳而欲取消交易,之後│ │ │
│ │ │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表示要伊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伊陷於錯│ │ │
│ │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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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芷薰│於104年5月14日晚間7時17分許,接獲 │104年5月14│匯款至被告之前│
│ │ │自稱「shopping99」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日晚間8時 │揭土銀帳戶2萬 │
│ │ │來電佯稱:因業務疏失,將伊姓名報錯│2分 │9,988元。 │
│ │ │,且將原單價每組599元課程,誤乘上 │ │ │
│ │ │12組價格計7,188元,而要伊取消12筆 │ │ │
│ │ │交易,後來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又來│ │ │
│ │ │電,表示要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 │ │
│ │ │期付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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