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930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劉娫妡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劉娫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收受告訴人劉娫妡之投資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被 投資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受有專科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參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為償還 自身債務致犯本件犯行、暨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