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慶德於105年1月13日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爰審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 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柏森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03號
被 告 張慶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 3時42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臺北 馬偕醫院」1261A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黃柏森之配偶羅惠暄 所有之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隨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91室「全緯通訊行」,變賣予該通訊行員工 王怡雯(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羅惠暄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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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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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慶德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
│ │ │取行動電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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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森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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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案被告王怡雯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至全緯│
│ │ │通訊行變賣予王怡雯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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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謝品逸、張鈞棉於警│證人謝品逸於104年7月間,在│
│ │詢時之證述 │臺北市西門町購得上開行動電│
│ │ │話,並將此行動電話交予證人│
│ │ │張鈞棉使用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張慶德進入1261A號病房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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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 │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後,變賣予│
│ │ │王怡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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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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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