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棋
高世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05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世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文棋、高世 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 告高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文棋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高世華所犯前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2 人不思尊重法治及他人之人格權,竟率爾共同傷害告訴 人劉德旺,且被告高世華另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 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 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危害,暨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文棋所犯傷害罪、 被告高世華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高世華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 告2 人共同犯傷害罪所用之籃子及玻璃瓶均未扣案,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屬被告2 人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05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55號
被 告 高文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世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劉德旺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7月7日22時40分許,見劉德 旺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身便利超商走出,竟持店 外超商籃子向前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籃子毆打劉德 旺,隨後到場之高世華見狀,即與高文棋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撿拾地上破碎之玻璃瓶攻擊劉德旺,嗣後高世華見 劉德旺欲往前揭便利商店內脫逃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拉劉德旺使其無法掙脫而留在前揭便利商店之門口,藉以妨 害劉德旺自由行動之權利,高文棋則持續持籃子毆打劉德旺 ,致劉德旺受有右手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左上背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文棋於偵訊時之供│被告高文棋坦承於案發時、│
│ │述。 │地,有攻擊告訴人劉德旺之│
│ │ │事實。 │
├──┼───────────┼────────────┤
│ 2 │被告高世華於偵訊時之自│被告高世華坦承於案發時、│
│ │白與供述。 │地持玻璃瓶攻擊告訴人,並│
│ │ │有將告訴人拉住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劉德旺於警詢中與│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高文棋於告訴人甫步出│
│ │、本署勘驗前揭監視器畫│店外時即撿拾籃子並與其理│
│ │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論,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被│
│ │ │告高文棋,被告即持籃子毆│
│ │ │打告訴人,被告高世華除持│
│ │ │玻璃瓶攻擊告訴人外,並拉│
│ │ │住欲往店內脫逃之告訴人,│
│ │ │被告高文棋再持籃子朝告訴│
│ │ │人毆打之事實。 │
├──┼───────────┼────────────┤
│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告訴人因遭被告二人攻擊而│
│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高世華另 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高世華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高文棋 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