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8號
TPDM,105,審簡,28,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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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琳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7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
第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琳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104年12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吳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 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為,自無庸另論 其毀損之罪責,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 其侵害,但以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為重,則被告以一個放火 行為同時燒燬中華康復之家之衣櫥,以及劉本強、李青修所 有之衣物,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性行 為」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摘要附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而經本院委託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吳員(即被告)104年於本院之住院病歷紀錄顯示,即使在 治療至情緒穩定時,吳員仍持續有妄想及幻聽症狀...評估 其近一年狀況,在無情緒障礙發作時,有2週以上的妄想及 幻覺,故目前診斷應為情感思覺失調症...犯案過程吳員意 識狀態雖清醒,然而主要犯意為吳員當下受幻聽干擾,聲音 命令他放火燒掉自己,否則要殺掉他全家,吳員於是有點火 欲自殺之企圖。吳員之幻聽內容,及與幻聽相關之煩躁、害 怕情緒與無助無望感,對吳員當下之判斷能力造成一定程度 之影響。㈠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與 中度智能障礙。㈡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個案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4年12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3 1頁至3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本案鑑定結果,堪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認康復之家的老師將自己關在房間內而情緒 爆發,又聽到幻覺對自己下命令(內容為若不自殺就要傷害 他家人,並要求被告放火燒自己)之犯罪動機,復審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參酌被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疾 病,本院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 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 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



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 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84號
被 告 吳文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8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琳莊祐誠所開設之中華康復之家(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之住民,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 25分許,在上開康復之家之住房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住房內之3張衣櫃、同房室友李 清修、劉本強之衣物(毀損部分均未提告訴),隨即引發火 勢、濃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獲報前往現場撲滅 火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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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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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莊祐誠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其康復之家之住民,事│
│ │ │發當日上午住民需與社工一同參加│
│ │ │生活適應討論會,社工邀約被告參│
│ │ │加時,被告表示伊頭痛、身體不舒│
│ │ │服,故社工就讓被告留在房內休息│
│ │ │,被告的房間就在活動場所旁邊,│
│ │ │活動進行到一半,社工就發現煙從│
│ │ │門縫中冒出,趕快通知伊處理,伊│
│ │ │開門時房內已充滿濃煙,無法看到│
│ │ │被告在哪裡,消防隊據報到場協助│
│ │ │撲滅火勢,被告被發現躲在衣櫥內│
│ │ │,消防隊救出時其意識清楚,被告│
│ │ │是去燒他人的衣櫃而非自己的,兩│
│ │ │位室友衣櫃衣物均燒黑、燒燬,被│
│ │ │告在送醫途中自行交出打火機等事│
│ │ │實。 │
├──┼──────────┼───────────────┤
│ 2 │住民基本資料、收案評│證明被告係中華康復之家之住民,│
│ │估暨社工開案紀錄、私│於104年1月6日要進行討論會時, │
│ │立康復之家住民紀錄 │向社工表示不舒服留在房內,至上│
│ │ │午10時25分許,因室內冒出濃煙、│
│ │ │驚動警報器,由康復之家負責人持│
│ │ │滅火器滅火,報由119將被告送往 │
│ │ │醫院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證明本案係經人為縱火造成,康復│




│ │年1月27日北市消調字 │之家407室、408室內受火燒損,其│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中407室北面吳文琳劉本強之2張│
│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衣櫥內吊掛衣物及物品受火燒損,│
│ │ │衣櫥木板層、側板受燒碳化;408 │
│ │ │寢室內北面李清修衣櫥內吊掛衣物│
│ │ │及物品受火燒損,衣櫥門板及下層│
│ │ │受燒碳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惟按該條罪責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致喪失物 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 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受燒物品為康復之家之衣櫥、住民劉本強 、李青修之衣物,407室、408室室內其他部分均屬完好,有 臺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可資佐證, 足見火災現場所載建築物之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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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