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滿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滿足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滿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 月20日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率爾為 本件侵占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已領回本件自行車 ,且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被 告 劉滿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滿足於民國104年4月27日6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路○○○○○○○○0號出口,向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編號F02379之UBike自行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行車據為己有,並拒絕歸還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案經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滿足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陳孟鑫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林莉婕、陳曼琳之證言;
(三)告訴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F02379車交易紀錄及 會員票卡紀錄;
(四)編號F02379之UBike自行車相片4張; (五)告訴人提出之遺失車F02379事件報告;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 103年5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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