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2號
TPDM,105,審簡,22,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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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璽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兆璽於105年1月6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兆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告訴人許勝凱移動由被告所架設 、鏡頭朝向告訴人經營店面之監視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出手毆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 之傷勢,殊值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 積怨已久而無法達成和解,不適宜為緩刑宣告,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林兆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璽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47分,在許勝凱(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之「讚不絕口小火鍋店」前,因許勝凱 移動其架設鏡頭朝向「讚不絕口小火鍋店」之監視器而與許 勝凱發生爭執,詎林兆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許勝凱頭 部推撞監視器下方之牆面,復徒手毆打許勝凱後頸部、頭部 各1 次,致許勝凱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許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兆璽於警詢及偵│坦承毆打告訴人許勝凱之事實。│
│ │訊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許勝凱於警詢及│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兆璽
│ │偵訊中之指述 │拉住頭部推撞監視器下方之牆面│




│ │ │及遭被告徒手毆打後頸部、頭部│
│ │ │各1 次,致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3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拉住告│
│ │光碟勘驗筆錄 │訴人頭部推撞監視器下方之牆面│
│ │ │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頸部、頭部│
│ │ │各1次之事實。 │
├──┼──────────┼──────────────┤
│ 4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佐證告訴人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
│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傷等傷害之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兆璽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許勝凱頭 部推撞監視器下方之牆面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 9 時47分25秒遭被告拉住頭部推撞牆面並毆打頸部後,於同 日上午9 時47分27秒旋以手肘阻擋被告,並與被告扭打,嗣 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29秒再度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 亦回毆被告後頸部並勒住被告脖子等情,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勘驗筆錄在案,參之被告到庭供稱:伊係出手摀住告訴 人嘴巴阻止告訴人強辯有領空權之事,之後伊即與告訴人扭 打在一起等語;告訴人亦到庭陳稱:伊有用手架住被告的脖 子等語,縱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曾以拉住告訴人頭部推撞牆 面之方式遂行傷害犯行,然因時間尚屬短暫,且告訴人事後 即予以反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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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