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3546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
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明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關於前科部 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楓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 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各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5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0 日,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 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為 累犯,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漢榮之同居人因細 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住處窗戶玻 璃、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事務機等物,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46號
被 告 張明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楓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 13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次)、8月、7月(2次)、8月;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3月、3月(6次)、3月,上開各罪,嗣經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並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慎行,於104年8月26日下午 3時許,在郭漢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因 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棍砸破郭漢榮 所有之上揭住處窗戶玻璃4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風玻璃2面,並徒手砸毀郭漢榮所有之事務機1台,足以 生損害於郭漢榮。嗣郭漢榮報警處理,始悉前情。二、案經郭漢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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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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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張明楓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及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榮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 │
├──┼────────┼─────────────┤
│ ㈢ │前揭窗戶玻璃、小│前揭物品遭毀損等事實。 │
│ │客車擋風玻璃及事│ │
│ │務機等照片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判│
│ │表5年內查詢、在 │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
│ │監在押紀錄表及被│。 │
│ │告提示簡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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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明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