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件詐騙告訴人游林秀蓮之 內容雖亦含有恐嚇取財之性質,惟被告既係負責依指示取款 部分,而不及於與告訴人直接對話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件詐騙內容亦含有恐嚇取財性質乙節有主觀上之認 知,是無另適用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已著手犯 罪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率爾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因缺錢甚急及年輕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本院考量本件告訴人險被詐騙之金額、對社會治 安所生之危害、公訴檢察官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是認 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至扣案之MOBIA 牌紅色行 動電話1支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供本件 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惟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 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76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69號
被 告 呂 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網咖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後,因缺錢甚急,遂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 11月7日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呂明表示有薪水不錯的工作 ,經呂明允諾後,即於104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網咖 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到場,該綽號「大哥」者即交付手機 1支給呂明,且表示將指示呂明前往某處「撿錢」,並約定 呂明可獲取「撿錢」金額之百分之六作為報酬。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游林秀蓮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之電話, 並佯稱:其孫子欠錢遭渠等擄走,須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贖款云云,致游林秀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80萬元,然游林 秀蓮提領8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察覺有異,遂由員警 陪同游林秀蓮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 ,隨即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呂明,並扣得含SIM卡之MOBIA紅 色手機1支。
二、案經游林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呂明於偵訊時及法院訊問│1.被告坦承知悉係擔任詐騙集│
│ │時之自白。 │ 團車手並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 │ │ 事實。 │
│ │ │2.扣案含SIM卡之MOBIA紅色手│
│ │ │ 機1支係綽號「大哥」之詐 │
│ │ │ 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游林秀蓮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扣案之含SIM卡之MOBIA紅色手│被告收受該手機並聽取指示之│
│ │機1支及照片2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