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翔宇(原名杜松)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蔡承育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318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
字第25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翔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號、3 號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及褐色粉末均沒收銷燬之;含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杜翔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卷第3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蒐證照 片共44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5 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3188號卷第6至7頁、第17至21頁、 第22至27頁、第28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3188 號卷第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 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愷他命( 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104年6月12日凌晨1、2時許, 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超過20公克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 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持有純質 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 之,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念其 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 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 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 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亦因已滅失,故 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愷他命 │23包(驗前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鑑定編號1至23 │淨重約104.89│ 成分。 │
│ │(均為白色晶體│公克,取0.93│2.愷他命純度約91%,驗 │
│ │ ) │公克,餘103.│ 前總純質淨重約95.44 │
│ │ │96公克) │ 公克。 │
├──┼───────┼──────┼───────────┤
│ 2 │MDMA │5 包共37顆(│檢出: │
│ │ │驗前總淨重約│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10.19公克)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4-Methylenedioxyme│
│ │鑑定編號A: │【驗前淨重 │ thamphetamine、MDMA)│
│ │藍色圓形藥錠 │分別為: │ ,純度53%,驗前總純 │
│ │ │3.65公克, │ 質淨重約1.93公克。 │
│ │ │取0.56公克,│ │
│ │ │餘3.09公克;│ │
│ ├───────┤ ├───────────┤
│ │鑑定編號B: │4.50公克,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綠色圓形藥錠 │取0.56公克,│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餘3.94公克;│ 3,4-Methylenedioxyme│
│ │ │ │ thamphetamine、MDMA)│
│ │ │ │ ,純度48%,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2.16公克。 │
│ ├───────┤ ├───────────┤
│ │鑑定編號C: │2.04公克,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橘色圓形藥錠 │取0.51公克,│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餘1.53公克】│ 3,4-Methylenedioxyme│
│ │ │ │ thamphetamine、MDMA)│
│ │ │ │ ,純度54%,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1.10公克。 │
├──┼───────┼──────┼───────────┤
│ 3 │MDMA │15包(驗前總│檢出: │
│ │鑑定編號 │淨重110.20公│1.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D1至D15: │【驗前總淨重│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均為白色包裝│約110.20公克│ 3,4-Methylenedioxyme│
│ │-內為褐色粉末)│,取3.66公克│ thamphetamine、MDMA)│
│ │ │,餘106.54公│ ,純度1%,驗前總純質│
│ │ │克】 │ 淨重約1.10公克。 │
│ │ │ │2.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Nimetazepam)。 │
├──┼───────┴──────┴───────────┤
│備註│1.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總純質淨重6.29公克: │
│ │ (1)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藥 │
│ │ 錠驗前純質淨重1.93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驗前純質 │
│ │ 淨重2.16公克、橘色圓形藥錠驗前純質淨重1.10公克 │
│ │ 。(驗前純質總淨重5.19公克) │
│ │ (2)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包裝15 │
│ │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10公克 │
│ │ (5.19+1.10=6.29公克)。 │
│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 總純質淨重95.44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88號
被 告 杜 松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松明知MDMA、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向綽號「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愷他命23包(驗前總毛重113.96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95.44公克)、MDMA37顆(驗前總淨重9.1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5.19公克)、摻有MDMA、微量硝甲西泮之咖 啡包15包(驗前總毛重125.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0.20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公克,因僅驗出微量硝甲西泮,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因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花中花酒店A11包廂進行搜 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判定編號1至23包白色晶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陽性反應,藍色、綠色、橘色圓形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 MA成分,編號D1至D15包褐色粉末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有該局104年7月21日刑鑑 字第104005828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毒品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 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5項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 揭犯行,辯稱:伊係聽友人稱毒品好像要漲價,故決定一次 買多一點存放等語。經查,被告雖經查扣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物,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 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 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經員警持搜索票 至被告所在之花中花酒店A11包廂內執行搜索,除扣得前開 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 具體事證,且被告自承有施用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等語, 且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佐,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應係供己施用,並無販 賣之意圖。另被告遭扣案之摻有MDMA、愷他命之咖啡包9包
、可可包14包,經送請刑事局鑑定,判定該等物品均未檢出 MDMA、愷他命等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該等 物品均未含有毒品成分甚明。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