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號
TPDM,105,審簡,10,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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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
423 號、第1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虞修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虞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 性處事,竟率爾為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第142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第1424號
被 告 虞修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修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臺北市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下稱文山區健康服 務中心)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沈慧玲恫稱:「我 要殺人」等加害生命之事,嗣並翻倒桌椅使沈慧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4年4月28日凌晨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芳門市(下稱統一商店興芳門市)外



,因不滿該店員工要求其離開階梯處進行打掃工作,而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放置於統一商店興芳門市外,由黃文 威所管領之扭蛋機,復腳踢扭蛋機,使扭蛋機傾倒壓破統一 商店興芳門市所有而由黃文威管領之畚箕,均令扭蛋機及畚 箕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統一商店興芳門市及黃文威。二、案經張碧玉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文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虞修志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沈慧玲於警詢中│被告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
│ │之證述 │分至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要找│
│ │ │當初建議將被告強制送醫之護士│
│ │ │未果,而對伊恫稱「我要殺人」│
│ │ │等加害生命之事,伊將此事告知│
│ │ │張碧玉後由張碧玉代表提出告發│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文威於警詢│擺放在伊管理之統一商店興芳門│
│ │中之指述 │市外之扭蛋機,遭被告徒手推倒│
│ │ │,被告復以腳踢扭蛋機使扭蛋機│
│ │ │傾倒壓破統一商店興芳門市所有│
│ │ │畚箕之式,毀損扭蛋機及畚箕致│
│ │ │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4 │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佐證被告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
│ │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41分,在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
│ │時許之監視錄影翻拍│內翻倒桌椅之事實。 │
│ │畫面 │ │
├──┼─────────┼──────────────┤
│ 5 │統一商店興芳門市10│佐證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凌晨2 │
│ │4年4月28日凌晨1時 │時許,在統一商店興芳門市外,│
│ │52分之監視器錄影擷│毀損統一商店興芳門市之扭蛋機│
│ │取照片及扭蛋機、畚│及畚箕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 │箕之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之毀損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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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