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
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許文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本案係其第1 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41號
被 告 許文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韓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7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保儀路小吃店內地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11時48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補提其另案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之訴訟 資料,經警查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文韓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飲酒及騎駛動力│
│ │ │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認其酒│
│ │ │測時已距飲酒時間12小時,│
│ │ │否認犯罪。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
│ 3 │監視器翻攝畫面4張。 │被告於104年12月8日11時48│
│ │ │分許,騎駛機車至木新派出│
│ │ │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