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號
TPDM,105,審交簡,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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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少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3時47分 許」更正為「下午3 時34分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 少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少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肇事後雖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惟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尚難 僅以有酒精反應或車禍肇事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就公 共危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確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之要件,故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粘蕭秀 梅受傷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成 立,扣除已給付之5 萬元後,被告尚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給付餘額55萬元(見卷附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4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本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調解 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呂少強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粘蕭秀梅新臺幣捌仟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共計應給付粘蕭秀梅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59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呂少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少強任職於芠欣花藝有限公司,以送花及布置現場為業務 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公共危險 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此 時適有粘蕭秀梅自右前方步行而來,遂發生碰撞,造成粘蕭 秀梅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呂 少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蕭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粘蕭秀梅│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訴代理人粘│ │
│ │萬吉之指訴,及│ │
│ │診斷證明書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禍肇事之事實 │
│ │場圖、調查報告│ │
│ │表及現場照片數│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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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芠欣花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