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7號
TPDM,105,交簡,4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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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元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 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 與承德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至8頁、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 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 未使其心生警惕,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 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交通安全已 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 40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送貨人員、月薪2萬8,000元 、須扶養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頁背面訊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 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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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