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陳建邑」應更正為 「林楷傑」(顯為誤載)、第6 行「竟仍」後增列「於翌( 5 )日午夜12時30分」、第9 行「為警」後增列「於同日午 夜12時4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林楷傑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51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紙、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685 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嗣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毀損)、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 日( 恐嚇)、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傷害 )、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妨害自由), 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撤銷妨害自由罪部分,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就妨害自由罪,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徒刑9 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減為罰金5, 000 元確定;④另被告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
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聲字第1006號就前揭②妨害自由罪、傷害罪部分與③、④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1 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依 前揭前開①之紀錄,並非初次酒醉駕車,此次為警檢測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小 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