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01號
TPDM,105,交簡,101,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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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權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權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權煥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至10時30分許間 ,在其住處內與友人共飲高梁酒,酒意未消,竟仍於翌(9 )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 日上午7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 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權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 頁、第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查被告 前於102 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 於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前科,本次已屬第3 犯,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安全具有高度 危險性一事自應知之甚詳,此次竟又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 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極為重大之危害, 若非予以重懲,顯難促其自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實際所生危害、酒測值高低、酒後曾稍事休息、智識程 度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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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