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2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
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慈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由西向東行進,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延吉 街交叉口欲右轉至延吉街時,本應注意右轉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同向行駛其外側車道,適由 訴外人蔡永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緊急煞車 後發生擦撞(蔡永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蔡永道所附載乘客即告訴人鄧宜佩因而向前滑行 並撞擊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零錢箱,致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 右下肢疼痛、頸部肌肉拉傷、嚴重脊椎側彎等傷害。嗣經告 訴人報警處理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經刑法第287 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 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 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 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 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 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 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
,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 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104 年12月24日製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 明,而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 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321號偵查卷第17頁),而 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5 年1 月13日方繫屬本院 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1 月13日北檢玉則104 調偵2321字第00380 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