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382號
TPDM,104,附民,38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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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王雪潭
被   告 鄧志豪
      游佳慧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雪潭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鄧志豪游佳慧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 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證券交易秩序。本罪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至於特定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證券 交易由國家管控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 護對象,難謂特定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 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四、查本件被告鄧志豪游佳慧向不特定人推銷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 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易字第8 號審理後, 認被告2 人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而處以徒刑。依前所述,被告2 人所犯本罪 之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 用受有損害,原告王雪潭並非因被告2 人違反本罪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2 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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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