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14號
TPDM,104,訴,414,2016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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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韋諭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徐嘉呈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翊銘陳韋諭徐嘉呈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本件被告呂翊銘陳韋諭徐嘉呈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為自由、第304 條之強制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1年17日裁定自104 年104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再次訊問上列被告後,仍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認其等所為均可能另涉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亦常伴隨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參卷內本案共同被告間供述情節互有出入,尚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在逃,且目前仍有證人尚待訊問,及被告徐嘉呈前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利用與共同被告潘彥勳相比而坐之機會,私下指示潘彥勳自行擔下本票一事,撇清其他共同被告之責任等語,業據共同被告潘彥勳於同日稍晚之準備程序中當庭供述明確並記明於筆錄等情,足認上列被告間仍有彼此勾串或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均自105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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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