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8號
TPDM,104,訴,358,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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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裕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裕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福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志陳幸男各1次。經警於民國104年 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先查獲陳幸男持有甫向張福裕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後,嗣於同年3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依法持搜索 票至張福裕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308公克)、搖頭丸2顆(MDMA,驗餘淨重0.588公克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分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幸男劉明志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1067號卷第 9-12頁、19-2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幸男劉明志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況渠等係於檢察官偵查中 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上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 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福裕(綽號:東東)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實 有先後移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幸男劉明志二人 ,並分別取得金錢交付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屬 實,惟否認為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等為「同志圈」內之 同志,常以施用毒品供性行為助興使用。伊只是提供毒品與 同志「分享」,且習慣上認為不收錢會「倒楣」而有壞運, 所以才象徵性的收些成本「意思、意思」。況該毒品雖係自 朋友處免費取得,然伊也有花錢招待喝酒、唱歌、坐包廂等 消費,也算有付出成本,並非完全無償。本件最多只應依轉 讓毒品處罰,檢察官逕起訴販賣應屬冤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其販賣陳幸男劉明志二人之毒品是 於104年3月16日凌晨,經由一個在網路上認識但並不熟的男 性網友處無償取得,此參酌其供稱:「是一名網路聊天室認 識,姓名及綽號皆不詳的男性網友送給我的。…我和他之前 有認識,但是不熟,最近經由網路聊天才又遇到。我之前有 請他喝酒,所以當天他就把這些毒品送給我。…他就送給我 那一次。…販賣給陳幸男的安非他命來源,就是之前在3月 16日凌晨0時一名經由網路認識但姓名、綽號皆不詳的網友 所送我的。」等語即明(參見偵字第11067號卷第5-7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問:交給陳幸男的毒品來源 如何取得?)答:我在酒吧有認識幾個好朋友。我朋友送我 的,因為我有請朋友喝酒。」云云(參見上揭卷第65頁背面 )。綜合上開二次供述內容,堪證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 ,雖就其「認識朋友」之原因究竟係來自網路聊天室或是在 酒吧矛盾不一,但就其是來自於朋友所「送」一節則前後一 致。而既然是「送」,即無何成本可言。固然被告雖供稱其 取得毒品原因是因為「我有請朋友喝酒」云云,嗣在審理中 復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在舞廳認識的人,朋友說可以 跟他交換二級毒品,所以我才請他喝酒,付包廂費而取得毒 品。我只有跟他這樣交換條件過一次…。」(104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我在夜店請對方喝酒和付包廂費, 也花了將近一萬元出頭。」云云(104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 ),惟於本院依其辯詞,請其具體說明朋友之姓名、支付之 費用、消費之地點等等俾供查證時,被告又表示無從提供云 云,是其所辯,顯然全乏依據。況被告既供稱渠自朋友處取 得之毒品僅有「104年3月16日那一次」,則被告交付給證人 劉明志之毒品係在「104年2月11日」,其時間顯然係在其朋 友於104年3月16日「送」其毒品以前,是此供詞又顯然難以 自圓其說。綜上均證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有關毒品來源 之供述,不僅反復不一,難以遽採,且縱被告取得毒品確係 來自「請朋友喝酒消費後,朋友所送的饋贈」,然有關朋友 間交往中之互相招待喝酒、消費與饋贈,其饋贈基礎仍是基 於彼此間的情誼,與「代價」無關,尤與販賣「成本」無涉 。
㈡次查,本件證人陳幸男劉明志二人於公訴人所指訴時間、 地點確實係於支付金錢後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一節,亦據 證人陳幸男劉明志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依據證 人陳幸男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跟張福裕買,我們是 多年前認識的朋友。那天晚上我去他住處交易…」等語(偵 字第7236號卷第60頁);證人劉明志證稱:「…我跟被告聯 絡要去他家購買毒品,要買安非他命一公克價格3千元。我 們約隔天交易。隔天晚上7:30左右我去找他,快11時碰面。 我有打網路電話給他,後來在他西門町家樓下碰面,他拿價 格3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我有拿3千元給他。」等語 (同上揭卷第80頁背面),經核與證人陳幸男在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問:你在104年3月14日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是向 被告花錢所買的嗎?)答:是的,我是花了兩千,還是多少 ,我忘了。(問:你是主動請他幫你買嗎?)答:我是主動 問被告林福裕,然後他說他有。(問:價錢是你說的還是他



說的?)答:是我跟他講說要買多少錢,然後他就拿給我多 少貨,只是當天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及證人劉明 志在審理中之證詞:伊與被告曾經有性關係,也有以毒品助 興。但發生性關係施用之毒品,伊會以金錢為對價向被告購 買。被告是曾經說過所拿的價錢是成本價,以及毒品是分享 、不收錢會倒楣等語,但被告成本價究竟若干伊也不知道, 但價格、重量與一般也差不多。至於本案向被告購買當天, 伊是直接至被告住所買,當天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以上 均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36頁,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俱屬相符,是證彼二人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且本件之取得毒品,完全與性行為並無 相關。是證人與被告間縱曾因均屬「同志」而有過性關係之 事實,但依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至少在本件起訴時、地當 天,彼等並無任何性行為發生,亦無所謂被告辯稱以毒品為 性行為助興之情形,益證本件所起訴之毒品交易,僅是單純 出於毒品施用者之證人向擁有毒品之被告購買供施用之買賣 行為,與「同志圈」之性行為全然無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㈢又依證人陳幸男前開證詞,雖就伊向被告買入一公克安非他 命價格究竟是2千元或警詢所稱之1千元容有出入,然稽諸其 證稱「…我是花了兩千,還是多少,我忘了」,以及「…當 天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觀察,其出入只是基於證人陳 幸男本人的記憶有誤所致,此參酌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賣給他們)其實都是3千元。陳幸男可能忘記 了,他是給我2千,1千是欠我的錢。…當天他說他錢不夠, 先給我2千,欠1千,所以他的潛意識裡面就好像是1千。我 給他們都是一樣的價錢。」等語綜合觀察,顯然被告當日賣 給證人陳幸男之毒品數量與價格,與賣給證人劉明志相同均 為1公克3千元,殆屬事實。是公訴意旨附表就此部分所載之 「1千元」應予變更。惟此種金額上之變更,因僅屬於起訴 犯罪事實之擴張,並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亦未影響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本旨,爰逕於判決附表更正已足,併此敘 明。
㈣末按本件係先查獲證人陳幸男甫自被告張福裕處購入之第二 級毒品後,始循線查獲被告,而不論是自陳幸男或被告處所 依法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證明是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搖頭丸等物,其他扣案者尚有被告供分裝、秤 重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等物,以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照片7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



000000號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等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有關確實有交付 毒品給證人陳幸男劉明志二人之自白,亦與證人陳幸男劉明志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 持用手機APP軟體翻拍照片6張,亦足證明確實有被告與證人 間連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證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㈤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 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以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刑危險而輕易交付之理,是 其取得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 正取得成本及獲利數額,惟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幸男、劉明志每1公克3千元,確係以金錢為基礎,計算交付 毒品之數量,為以錢易物之具有交易性質行為。是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張福裕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資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福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共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 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 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辯 稱伊僅是轉讓,並非販賣云云,然就起訴犯罪事實之本身,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屬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 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行僅2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又多為1公克,金額二 次合計亦僅為6千元(實際所得為5千元),是其犯罪所得獲 利亦非鉅,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 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 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2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予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餐飲業,薪水每月僅3萬餘元, 尚有80歲之老母與妻子有待扶養,而其學歷亦僅國中畢業, 教育及知識程度非高,且本件販賣之對象係屬於「同志圈」 內之同志,一般有基本情誼關係,尚非向不特定對象對外廣 為銷售,惡性較低,犯罪所得金額亦僅5千元;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從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
本件扣案之搖頭丸2粒(MDMA,驗餘總淨重0.58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鑑定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96年度台 上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販毒所得財物,如能 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 以實際所得為限,如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繳或諭知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 批,經查為供被告供販賣毒品分裝、秤重使用之物,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被告與證人 陳幸男之安非他命1公克交易價格雖為3千元,惟證人陳幸男 實際上僅支付2千元,尚欠餘款1千元,而依卷內事證,尚無 法積極認定證人陳幸男業已支付該筆餘款,是被告此部分實 際所得即應只以2千元為限。從而被告於犯罪編號1、2所示 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千元,雖未扣案,亦仍應依上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 (驗餘淨重0.62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之販 賣毒品罪名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號),雖曾經扣案,然查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且業經承辦檢 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主動發還(參見偵字第7236號卷第50頁背 面),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對象│標的│ 罪名 │刑度│應沒收(或銷燬)之物 │
│號│ │ │ │ │ │ │ │
├─┼────┼────┼──┼──┼───┼──┼───────────┤
│1 │104年2月│臺北市00│劉明│甲基│販賣第│有期│搖頭丸2粒(MDMA,驗餘 │
│ │11日晚 │區00路00│志 │安非│二級毒│徒刑│總淨重0.588公克)、甲 │
│ │間10時56│巷00弄0 │ │他命│品罪 │貳年│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 │
│ │分許 │號0樓 │ │1公 │ │ │重0.1308公克)、電子磅│
│ │ │ │ │克 │ │ │秤1台、夾鍊袋1批(及未│
│ │ │ │ │ │ │ │扣案之新台幣3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3月│同上 │陳幸│同上│同上 │同上│(未扣案新台幣減縮為2 │
│ │4日凌晨1│ │男 │ │ │ │千元)餘同上 │
│ │時許 │ │ │ │ │ │ │
├─┴────┴────┴──┴──┴───┴──┴───────────┤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參年陸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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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