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7號
TPDM,104,訴,347,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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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立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林展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之4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 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47顆(起訴書誤載為56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空彈殼12顆後即持有之。嗣因員 警接獲情資得知林展立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乃向本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林展立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林展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40頁、本院卷 第24、50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5頁) ,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共6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0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4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7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 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62 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子彈 其中47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 ,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48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員警到場搜索時主動交出 槍、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節,惟查,本案係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洪文權、黃厚嘉等人接獲情資持 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持有槍、彈等 情,業如前述,觀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已載 明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應扣押物為「 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物品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據證人洪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接獲檢舉人的檢舉,稱被告持有槍彈、毒品,我們就 依照他檢舉的情資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問:你們聲請搜 索票時就掌握知道被告持有槍彈情資?)這是檢舉人提供的 ,他稱他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械、子彈,並提出他的微信有拍 到被告的槍械照片,檢舉人不知道槍械種類,只知道是黑色 的槍,檢舉人供述他確實有看到那把槍;我們104年5月28日 大概中午時去搜索,被告與他女友在家,當時被告女友出門 買東西回來,剛好開門的空檔我們就進去,裡面都是K他命 的味道,我記得有位同事彭瑋賢有跟被告說你自己把違法的 東西交出來,當時被告坐在沙發上,就從沙發後面拿出包包 ,把黑色包包丟在客廳桌上,說你們要找的東西在這裡,我 們打開就看到一把槍在裡面;被告坐的沙發背比較低,包包 是單純擺在沙發背平平的地方;被告應該知道我們要去搜索 槍械,我們有給被告看搜索票,搜索票上面有寫槍砲跟毒品 ;(問:被告把放有槍械的包包拿出來之前,你們是否已經 開始搜索?)我們已經開始搜索了,剛開始搜索3到5分鐘後 ,被告就自己把槍拿出來;(問:本件你們依檢舉人筆錄聲 請搜索票,是不是早就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線索而去搜索, 並非在搜索現場被告自己交出槍彈時你們才知道?) 本件我們本來就有情資,所以搜索票有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反面);另證人黃厚 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情資是洪文權的派出所掌握到而 聲請搜索,搜索票上有寫槍砲、毒品;搜索當時我的同仁有 問被告,說「把違法的東西交出來」,也有說「把你的槍交



出來」,被告拿出一個手提包,槍、彈放在裡面,好像是我 們進入現場沒有多久,應該半個鐘頭內,被告就主動把放有 槍彈的包包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案被告固 係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裝有槍、彈之包包,然員警先 前即已由檢舉人證詞及其所提供之槍械照片,掌握被告持有 槍、彈之情資,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前往被告居所執 行搜索,是員警對被告犯罪已有相當證據為合理懷疑,並已 知犯罪事實梗概,本案自難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雖於 犯罪被發覺後,有主動交出槍、彈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非自首,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供稱所持槍、彈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眼鏡 」之成年男子拿到其住處販售等節,惟並未提供任何關於「 眼鏡」之具體人別資料、聯絡方式可供追查,自與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到達時即主動交 出槍、彈,且自始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7顆,所持子彈數量甚多, 其犯罪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 時審酌在內。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管制物品, 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改造槍枝、 子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甚多,又未能清楚交代槍、彈來源 ,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時間非 長,復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 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扣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60顆,其中47顆經鑑定後雖認具有 殺傷力,亦如上述,惟均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 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其餘非制式子彈13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及扣案空 彈殼12顆,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他命 、毒品咖啡包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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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