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2號
TPDM,104,訴,292,2016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作瑀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994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作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作瑀前於民國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 一五六號、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經撤銷,另連同一百零二年間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三二號 、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二月、三月確定 ,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八月,迄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梁作瑀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法,以如 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林浩兆三次 ,嗣因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對林浩兆實施搜索,扣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五零三公克)、吸食器一支及 磨碎器一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梁作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四月 九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主動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經警採尿送驗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作瑀固坦承前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並曾與證人林浩兆有如附件所示以LINE之聯絡內容,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販 賣大麻給林浩兆,也不曾交付大麻給林浩兆,伊不知道林浩 兆有抽大麻,亦不曾與林浩兆合資購買大麻。另伊於警詢時 之精神狀態不佳,前一晚沒怎麼睡喝了很多酒,伊到警局時 很累,頭很痛,鄭警官在做筆錄前就跟伊說要趕快承認這些 事,就可回家,不然要拘留伊一晚,警詢時會承認賣毒品給 林浩兆,是因為不懂法律,鄭警官說一定要當時問,鄭警官 那麼說的時候並未錄音,伊不知道販賣毒品罪那麼重,是之 後問朋友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不爭執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爭執自己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林浩兆警詢 之陳述外,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被告上 開爭執部分以外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②證人即被告前開所述之警員鄭鈞元偵查佐到庭結證稱:就本 件案子,伊曾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負責 製作林浩兆之警詢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 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卷第六頁以下),林浩兆是經警持 搜索票查獲到案,林浩兆已經講出大麻來源之名字,有說梁 作瑀,但是說大禹的禹,沒有講到部首,也無法確定如何書 寫,伊才用警用系統去查,查出梁作瑀之身分,並做成六選 一一覽表供林浩兆指認,指認過程中並未暗示林浩兆要選誰 ,警方事先也無針對梁作瑀之偵查計畫,伊也不認識梁作瑀林浩兆,若非林浩兆講出與其交易之史提分之真實姓名, 伊也查不到。後來根據林浩兆之供述,有針對梁作瑀去請搜 索票,沒有請拘票,但因當日案件太多,且搜索票截止時間 也快到了,派出所同仁就直接按電鈴留下伊聯絡電話給梁作 瑀,請梁作瑀直接來說明,也沒有執行搜索,伊記得當天是 梁作瑀先以電話與伊聯繫,伊請梁作瑀到分局做筆錄,梁作 瑀就自己來分局,在梁作瑀來到分局後,伊有跟梁作瑀談話 ,伊直接告知林浩兆梁作瑀是大麻來源,希望梁作瑀可以 提供自己大麻來源,伊沒有要梁作瑀如何製作筆錄,只是跟



梁作瑀說希望據實回答,後來因伊正在處理其他案件,梁作 瑀筆錄即由其他同事負責;而在伊與梁作瑀前開接觸過程中 ,梁作瑀之意識清楚,與伊對話也蠻正常,伊沒有感覺梁作 瑀酒醉或有頭痛不舒服的情況,伊還記得梁作瑀有說過曾經 因散打腰部受過傷,伊不曾對梁作瑀說要梁作瑀趕快承認就 可回家,不然要拘留梁作瑀一個晚上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 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而本案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 接受警察詢問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製作 地點是在公開辦公室內,警員詢問之語氣正常,並無以不正 方法取供之情形,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連續陳述之方式 進行,並有按詢問之進度按壓鍵盤之聲音,每個問答之間留 有適當時間供筆錄之繕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被告在整個 詢問過程神色正常並無不正常,身體不舒服之表情、動作及 反應,均能切中問題加以回答等情,本院製有逐字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八二頁)可參,亦無被告 所述身體狀況不適或精神不濟之跡象;再通觀前開逐字勘驗 之全篇內容,警察係先提示證人林浩兆之陳述內容,始詢問 被告之意見,被告即答以「對。工具不是」、「嘿。(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並就警察提示如附件所示 LINE聯絡內容詢問是否為暗語時,尚能澄清「YO」為打招呼 之意,警察對於被告上開說明雖略有疑問,但仍係按照被告 所答上詞加以記載,並無強迫或暗示被告為如何之陳述,若 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前曾受不正方法之對待,何以僅就部分 之內容配合警察要求為自白而未全盤配合警察之要求及疑問 進行陳述?況由前開證人鄭鈞元前開所述及被告所不爭執其 於警詢當日係主動到場接受詢問等經過,若被告當日真有精 神、身體不適等情況,被告大可直接拒絕且不主動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即可,又為何要在警察無任何強制力 之通知下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此 均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之陳 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警詢中陳述內容亦核與事實相符( 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詳如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林浩兆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 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 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 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 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四號、第五七四 ○號裁判要旨可參。
②本案證人林浩兆於警詢中陳稱: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為警查獲之大麻 即是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向被告購得之大麻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卷第六頁 至第一一頁);證人林浩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上游廠 商最低出貨量為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購買十公克之大麻 ,伊買不到那麼多,才會請被告幫忙代拿,並與被告合購大 麻,伊抽完大麻後會問被告可能什麼時候會去拿,伊就先把 錢交給被告,等被告拿到大麻後才跟被告拿大麻,交款與取 大麻中間隔多久不一定。至於警詢筆錄之內容,只有關於警 察有去伊住所搜索及有帶警察去被告住處之二部分是警察要 求伊配合之不實陳述,其他沒有不實之內容,但在伊於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勒戒並與其他受刑人討論案情後, 才知道合購與購買不同,伊之情況應係合購,警詢中會提到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因為認為交錢後拿到東西就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 一一六頁),證人林浩兆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顯與審判中結 證證言不符。




③本案證人林浩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述關於向被告購買大 麻部分屬實,且與被告無仇恨關係,不會故意說謊害被告, 但希望不要讓被告知道伊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卷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 三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起至 同年二月五日間賣大麻給林浩兆四次,每次二千元,係以LI NE聯絡在伊位於臺北市通化街之租屋處交易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卷第四頁 背面),亦均核與證人林浩兆於警詢所述上情大致相合,且 證人林浩兆警詢中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錄影光碟, 除證人林浩兆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之警詢筆錄 無錄影資料致無從勘驗外,其餘經本院當庭播放並與證人林 浩兆上開警詢筆錄相比對,警察、檢察官均未對證人林浩兆 施用不正方法以取供,且上開筆錄之記載亦核與錄影內容大 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至第 九二頁)可參,可知證人林浩兆本案相關警詢筆錄之陳述內 容,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再觀諸本院就證人林 浩兆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勘驗通篇內容,並無任何與證人 林浩兆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有關或類似之隻字片語; 又證人林浩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都是在臺灣唸書,是 唸龍華科技大學電機系,去紐西蘭遊學過二次,對於一般中 文理解能力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是否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為先給錢待被告取得大麻再交付大麻、 是向被告購買大麻或為與被告合購大麻等語詞之間,就一般 具中文理解能力之成年人而言,均可輕易區辨前後之不同,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稱:伊未曾交付大麻給林 浩兆,亦不知林浩兆有施用大麻,伊並未與林浩兆合購大麻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亦與證人林 浩兆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迥然不同,顯見證人林浩兆 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 違,本案證人林浩兆於警詢所述內容顯具有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狀況,甚為明確。此外,就本案相關證人林浩兆是否向被 告購買大麻之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告與證人林浩兆間,並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林浩兆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當具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林 浩兆上開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 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六號、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經撤銷,另連同一 百零二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 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 二月、三月確定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於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撤銷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①本案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林浩兆聯絡如附件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浩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相關LINE之聯絡內容在卷可 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就本案被告是否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證人林浩兆 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林浩兆並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因上游廠商最低出貨量為以新臺幣(下同) 九千元購買十公克之大麻,伊才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六頁),然證人林浩兆曾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以如附件LINE之聯絡內容約 定交易時間、地點等情,業經證人林浩兆於警詢中陳述及偵 查中結證明確可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 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第四二頁、第 四三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察問:那根據我們之 前詢問另外一個案件的涉嫌人林浩兆,他在一百零四年二月 九號遭到我們分局警方來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還 有一個吸食器跟研磨器一個,那這些來源是不是於一百零四 年二月五號晚間的二十時許,向你以新臺幣兩千元來購買這 個毒品大麻,這個部分你還記得嗎?)答:二月五日?(警 察問:對。先提示你,他…這個部分他是不是有去你家裡買 到這個毒品大麻?)答:對,工具不是。(警察問:等於說 他只跟你買大麻部分,對不對?…那我再問你,那這個剛講 的涉嫌人表示他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到一百零四年二月的時 候,一共跟你購買了四次,每次都是以新臺幣兩千元,跟你 購買毒品大麻一包,就是用代價兩千元來買,那用他這個○



○○○○○○○○○的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跟你約在這個臺 北市○○區○○街○○巷○弄○○○號,以這個租屋處來做 交易,那這個部份是不是屬實?)答:嘿(點頭)(經本院 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亦核與證 人林浩兆警詢、偵查所述上情大致相合;再觀諸如附件所示 被告與證人林浩兆聯絡之LINE內容,前後連貫,於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間,被告與證人林浩兆僅 有三段(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 同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之LINE對話,而二人聯絡內容 又僅有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絲毫未提及或討論見面之目的 為何,其間更無任何被告與證人林浩兆討論其他事務之內容 ,此顯與一般正常朋友往來且見面目的正當之情況有別,亦 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為免遭人察覺而故為隱誨通聯之情狀相 符,況證人林浩兆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情,與事實不合 ,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本件應以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林浩兆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情較與 事實及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前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 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 大麻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大麻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本 案被告與證人林浩兆間並非一般正常朋友往來,證人林浩兆 於警詢時尚稱:伊係於酒店認識史提分(指被告),只有交 換LINE,僅知道史提分大約三十餘歲,沒有戴眼鏡,身高一 百七十公分左右,其他史提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電話均不知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 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卷第九頁),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係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大麻與證人林浩兆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大麻以施用、販賣(無證據證明持有供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為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分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健康,竟為謀小利而販賣大麻與他 人,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亦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危害, 再分別審酌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各為二千元,業如前述,因均未扣案,爰依據前開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於本案被告為供犯賣毒品而以LINE與證人林浩兆聯 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以致無從特定,且亦無證據資 料顯示上開物品現未滅失,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1 │104年1月23│臺北市 │重量不詳│2000元 │梁作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3時 │ │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06分許 │ │毒品大麻│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104年1月26│臺北市 │重量不詳│2000元 │梁作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4時 │ │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06分許 │ │毒品大麻│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104年2月2 │臺北市 │重量不詳│2000元 │梁作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晚上8時 │ │之第二級│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08分許(起│ │毒品大麻│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
│ │訴書誤繕為│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同日晚上8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時許)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件:被告販賣大麻與證人林浩兆有關之LINE聯絡內容(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卷第 一四頁、第一五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