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15號
TPDM,104,聲判,215,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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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宏裕
代 理 人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倪宗聖
      連嘉莉
      王怡文
      吳佩蓉
      黃家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9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9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 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倪宗聖連嘉莉王怡文吳佩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刑法第 354 條毀損、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 告黃家君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倪宗聖連嘉莉王怡文吳佩蓉分別於聲請人吳宏裕 所經營之達康美學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擔任醫師兼負責人、護理師、諮詢師、護理師職 務,而被告倪宗聖於103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指示被告連 嘉莉、王怡文吳佩蓉(下稱被告連嘉莉等3 人)拆除達康 美學診所招牌、倒置病床、手術檯、拿取藥品等診所財物, 被告黃家君則拆解電腦設備。
㈡聲請人積欠被告被告連嘉莉等3 人薪資各3 萬多元,被告連 嘉莉等3 人卻將診所內價值新臺幣200 多萬元之生財器具、 藥品及保養品通通帶走,聲請人提出告訴期間,渠等仍表示 不願歸還物品,顯已將侵占之物品據為己有,作為填補自己 未領得薪資之損失。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告訴人無法舉證有變賣或使用」而認 被告連嘉莉等3 人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惟「侵占」之



定義並不以被告有無變賣或使用為要件,「將他人之物填補 自己之損失」亦屬侵占之態樣,是原不起訴處分有適用法律 之重大違誤。
㈣被告等人均清楚達康美學診所之真正所有者係聲請人,而非 被告倪宗聖,病患資料亦非被告倪宗聖所有。被告連嘉莉將 電腦硬碟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倪宗聖,而被告倪宗聖也以 上開資料實際所有人自居,顯然構成業務侵占罪無疑。 ㈤被告倪宗聖連嘉莉王怡文吳佩蓉係聲請人之員工,受 任管理診所物品,其等取走診所財物之行為,除為其不法利 益外,更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聲請人 造成極大損害。關於被告倪宗聖連嘉莉王怡文吳佩蓉 背信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竟全未加以論述,其認事用法顯 係嚴重疏漏。
㈥被告倪宗聖連嘉莉王怡文吳佩蓉黃家君(下稱被告 倪宗聖等5 人)夥同拆解診所之電腦設備,並破壞電腦裝置 ,將診所硬碟全部資料清除,聲請人前往診所時,內部6 台 電腦均已無法開機使用。被告連嘉莉雖稱硬碟在其那保管, 惟相關資料是否仍完整保存,實有疑義。退萬步言,被告倪 宗聖等5 人取走硬碟後迄今8 個月間電腦均無法開機使用, 電腦之價值效用已滅失,已足該當毀損罪。
㈦被告吳佩蓉黃家君亦將達康美學診所之招牌全部拆除、刮 除,該招牌顯然已無法使用,顯係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偵查完備,忽略聲請人之告訴 ,實離譜之至。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吳宏裕以被告倪宗聖連嘉莉王怡文吳佩蓉共同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刑法第354 條毀損、刑法第35 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黃家君則共同涉犯刑 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4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28日以 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處分駁回再 議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 頁、第14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 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 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 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 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 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 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五、經查:
㈠被告倪宗聖於103 年7 月間受僱於聲請人所經營之達康美學 診所,從事醫生職務,並於同年9 月5 日起擔任該診所之登 記負責人,另被告連嘉莉王怡文吳佩蓉分別於102 年11 月25日、103 年4 月1 日、103 年4 月7 日起受僱擔任該診 所之護理師、諮詢師、護理師,而被告連嘉莉等3 人有於10 3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刮除外牆達康美學診所字樣、倒置 病床、手術檯、拿取藥品等診所財物,被告黃家君則拆解電 腦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倪宗聖連嘉莉王怡文吳佩蓉黃家君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8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 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49頁 反面、第79頁、第121 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68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述:被告倪宗聖於103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指 示被告連嘉莉等3 人毀損達康美學診所招牌、病床、診療檯 、手術室物品、電腦等器材云云。惟被告連嘉莉等3 人於10 3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與被告倪宗聖同至臺北市衛生局東 區稽查分隊辦理註銷「達康美學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及負責醫師(即被告倪宗聖)執照,經衛生局人員指示需撤 除達康美學診所招牌,復由被告連嘉莉等3 人於同日中午12 時許拆除該診所所有「達康美學」招牌及字樣,並倒置病床 、手術檯,另被告倪宗聖當日以電話委請被告連嘉莉等3 人 幫忙保存電腦內病患的資料,被告連嘉莉遂請託被告黃家君 取出硬碟等情,業據被告倪宗聖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79頁



正反面、第121 頁反面),佐以達康美學診所確於103 年12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歇業,且衛生局人員於 同日至該診所現場會勘,並告知因診所外牆市招未拆除,機 構內相關醫療儀器堆放未移除,無法辦理歇業,嗣因被告倪 宗聖再度申請歇業,該局人員於104 年2 月10日再至現場會 勘,市招已拆除而准予辦理歇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4 年5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 至118 頁),足認被告倪宗聖以電 話聯繫被告連嘉莉等人於上揭時、地拆除診所招牌等舉止, 確係為辦理歇業程序甚明。復按醫療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 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 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可知 歇業之醫療機構確有保存病患病歷之義務,且依卷附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3 年12月17日檢查工作日紀表所載,該局檢查 人員確有告知被告倪宗聖依上開規定保存病歷(見偵查卷第 116 頁),益徵被告倪宗聖指示被告連嘉莉等人取出電腦硬 碟之目的,應係為保存儲存在該電腦硬碟內之病歷資料,是 被告倪宗聖等5 人拆除達康美學診所招牌、倒置病床、手術 檯、拔除電腦硬碟以保存病歷等行為,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 何毀損、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存在 。至聲請人雖指述被告連嘉莉將病患資料交付予被告倪宗聖 ,渠等2 人共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倪宗聖達康美 學診所之登記負責執業醫師(見偵查卷第114 頁),其於達 康美學診所辦理歇業之際,依前開醫療法之規定保存病歷, 誠屬正當,是聲請人指述被告倪宗聖連嘉莉共犯業務侵占 罪嫌,要非可採。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倪宗聖指示被告連嘉莉等3 人取走達康 美學診所內之藥品、保養品、照相機等財物,及診所進貨單 、出貨單、銷貨單、日報表、庫存報表等資料文件,並侵占 入己云云。惟聲請人所經營之達康美學診所除積欠被告連嘉 莉等3 人薪資外,尚積欠廠商貨款,被告連嘉莉曾告知聲請 人廠商撥打電話催討積欠之貨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參以被告連嘉 莉等3 人於103 年12月18日均傳送「能體諒公司的辛苦和目 前的財務困難,公司有承諾12/25 支付11月份薪資,請您們 也能體諒員工需要養家的責任和壓力,所以在確認薪水匯入 時會將代為保管項目移交」等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見偵查 卷第71至73頁反面),況渠等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取走之物 品均未拆封,倘聲請人願支付薪資即願歸還取走之物品等語



(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可見被告連嘉莉等3 人係為擔保 渠等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始拿取診所內之財物,被告連嘉 莉等3 人主觀上既出於保全個人薪資債權之意思而取走藥品 等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以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責相繩。被 告連嘉莉等3 人取走診所內藥品之行為,既不該當業務侵占 、背信要件,即無從認定被告倪宗聖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況被告倪宗聖未取走達康美學診所內之財物, 亦未指示或教唆被告連嘉莉等3 人拿取診所內物品等情,業 據被告連嘉莉等3 人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查卷第49頁) ,是聲請人前揭指述被告倪宗聖與被告連嘉莉等3 人共犯業 務侵占罪乙節,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倪宗聖連嘉莉王怡文吳佩蓉共同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刑 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刑法第354 條毀損、刑法第359 條無 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黃家君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5 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業已 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倪宗聖等5 人所涉罪名 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倪宗聖等5 人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以被告倪宗聖等5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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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