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泳學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倪映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
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泳學提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另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泳學(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訊問後,就起訴書所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論 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坦承犯行,惟就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論處之詐偽罪否認犯罪,本院酌以證人證述、卷內事證及扣 案證據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詐偽罪之罪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 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辯護人當庭告知被告能提出之保證金 為50萬元以下,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犯罪所得及所犯之罪得 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增加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104 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三、經查:
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 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 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 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 制住居二項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為財產犯罪,並 非直接衝擊社會治安之暴力犯罪暨衡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復依起訴意旨所示全案犯罪所得、被告個人之涉案程度, 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 家庭、健康狀況等,認雖上開羈押原因仍在,但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提出650 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 ,另參以其家庭成員、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財產,無證據證 明有逃亡國外之管道及可供接應之國外人士或國外資產等, 認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1樓,應可擔保其按期到庭,降低逃亡之可能性,確保本案 未來審理之進行,再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 第4 款之規定,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拘束力,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 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確保未來審判進行無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 2 款、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