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煌
杜慶珍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字第348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93號、
103年度偵字第1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炳煌、杜慶珍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蔡炳煌、杜慶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金偉忠」( 「金偉忠」對蔡炳煌自稱為「金偉忠」;對杜慶珍則自稱為 「鍾老闆」)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由蔡炳煌、杜慶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向不知 情的劉來好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 係新觀念商務中心所有之處所,並設立煌勝企業社,負責人 則由蔡炳煌擔任。設立既成,即由「金偉忠」本前述共同詐 欺犯意,而為下述行為。
㈡「金偉忠」於100年8月間,向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經 營寧波富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孫冠球, 以「Banglaa.kim@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 件,並謊稱在臺灣經營廢塑料之昇及機能材料,可提供PLAS TIC SCRAP ABS管出口,及傳送PLASTIC SCRAP ABS本色紗管 樣品照片給孫冠球查看。「金偉忠」復陸續以前開電子郵件 信箱、QQ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鄒政忠) 、00000000(申登人新觀念商務中心)、0000000000(申登 人黃麒修)、0000000000(申登人黃惠琪)聯繫出售上開廢 塑料事宜(無證據認為鄒政忠、黃麒修、黃惠琪與蔡炳煌等 人為共犯)。孫冠球因「金偉忠」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廢塑料。
㈢「金偉忠」見孫冠球已陷於錯誤,即於100年9月5日,掃瞄 由其代表煌勝企業社簽署一份英文確認銷售單予孫冠球。內 載出售二貨櫃廢塑料PLASTIC SCRAP ABS,總價金美金63,36 0元,訂單確定後於孫冠球付款至蔡炳煌帳戶後(華南商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偉忠」則 將二貨櫃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交給孫冠球。孫冠球不疑有 他,完成上開英文確認銷售單買方之簽署後,分別於100年9 月7日電匯美金25,344元、37,528元(共計美金62,872元) 至蔡炳煌前開帳戶。
㈣嗣於100年10月13日,孫冠球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開櫃檢查時 ,發現僅表面小部分PLASTIC SCRAP ABS本色紗管,其餘超 過90%均屬垃圾,孫冠球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說明,卻無人回 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冠球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件被告杜慶珍爭執蔡炳煌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40頁),茲說明如下:
㈠蔡炳煌警詢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炳煌於警 詢中雖為供述,然其供述內容並未涉及到被告杜慶珍犯罪之 內容,僅供稱身分證曾遺失過,且未曾申請煌勝企業社之設 立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發查字第3828號卷【 下稱102年度發查字第3828號卷】第5頁)。是其所述雖與審 理中不符(見後述),但因其警詢中所述亦難為證明被告杜 慶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說明,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
㈡蔡炳煌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 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 由)。
⒉本件蔡炳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下稱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5 頁),對被告杜慶珍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蔡炳煌係 於檢察官面前陳述,且被告杜慶珍亦同在場供述,供述情節 與蔡炳煌所述相同(102年度發查字第3828號卷),被告杜 慶珍及其辯護人復不爭執被告杜慶珍自己歷次供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㈡第78頁),足認蔡炳黃偵查中之供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徵諸被告杜慶珍及其辯護人,未另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當認蔡炳煌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 力。
㈢卷內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除被 告杜慶珍對蔡炳煌前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已說 明如前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提示其餘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7、第76-78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確有於100年8月15日,與自稱「金偉忠
」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的劉來好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6係新觀念商務中心所有之處所,並設立 煌勝企業社,負責人則由蔡炳煌擔任一情,固予承認,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情。被告蔡炳煌辯稱並不認識「金偉 忠」,也不知道「金偉忠」詐騙告訴人孫冠球之情;被告杜 慶珍辯稱只是陪同蔡炳煌介紹「金偉忠」而已,並未參與犯 行云云。查本件被告2人,有於100年8月15日,與自稱「金 偉忠」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的劉來好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6係新觀念商務中心所有之處所,並 設立煌勝企業社,負責人則由蔡炳煌擔任一情,業據證人劉 來好供述明確(見102年度發查字第3828號卷第10頁),並 有煌勝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全卷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此亦 予承認(分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第36-37頁),此情已足 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告訴人是否確實有 遭到「金偉忠」詐欺;㈡若有,被告2人是否為該詐欺行為 之共犯。茲分述如下。
二、告訴人有無遭到「金偉忠」詐欺部分:
㈠告訴人係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經營寧波富實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人。於100年8月間,其接獲自 稱「金偉忠」之人,以「Banglaa.kim@gmail.com」電子郵 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並稱在臺灣經營廢塑料之昇及機能 材料,可提供PLASTICS CRAP ABS管出口,及傳送PLASTIC SCRAP ABS本色紗管樣品照片給告訴人查看。「金偉忠」 並陸續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QQ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申登人鄒政忠)、00000000(申登人新觀念商務中心 )、0000000000(申登人黃麒修)、0000000000(申登人黃 惠琪)聯繫出售上開廢塑料事宜。告訴人因「金偉忠」之行 為,而同意購買廢塑料。「金偉忠」並於100年9月5日,掃 瞄由其代表煌勝企業社簽署一份英文確認銷售單予孫冠球。 內載出售二個貨櫃廢塑料PLASTIC SCRAP ABS,總價金美金 63,360元,訂單確定後於告訴人付款至蔡炳煌帳戶後(華南 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偉忠 」則將二貨櫃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 完成上開英文確認銷售單買方之簽署後,分別於100年9月7 日電匯美金25,344元、37,528元(共計美金62,872元)至被 告蔡炳煌前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與「金偉忠」往來電子郵 件、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10854號卷【下稱102年度他字第10854號卷】第11 -29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於與「金偉忠」完成前揭交易後,於100年10月13日
,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開櫃檢查時,發現僅表面小部分PLASTI C SCRAP ABS本色紗管,其餘超過90%均屬垃圾,告訴人寄發 電子郵件要求說明,卻無人回應一情,同有基隆關轄區之桃 園分關出口報單1份、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寄予「金偉忠 」之電子郵件、照片等在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0854號 卷第30-50頁),此情同足認定。
㈢以「金偉忠」先向告訴人謊稱可提供PLASTIC SCRAP ABS管 出口,並於告訴人匯款後,竟寄送僅表面小部分PLASTIC SCRAP ABS本色紗管,其餘超過90%均屬垃圾,且之後「金偉 忠」即消失匿跡,不再與告訴人聯絡觀之,「金偉忠」顯係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是告訴人確有遭 到「金偉忠」詐欺,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2人是否是詐欺行為共犯部分:
本件告訴人確有遭到「金偉忠」詐欺一情,已如前述。次所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為「金偉忠」詐欺行為之共犯 。經查:
㈠被告杜慶珍於原審中,已自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事實為真(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88號卷第23頁背面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跟被告蔡炳煌及自稱「 鍾老闆」之人一起租房子,鍾老闆有請其吃飯,也有給其2 千元坐車回家;被告蔡炳煌並不認識「鍾老闆」,是透過其 介紹才認識;蔡炳煌開戶時,是1名女會計陪同開戶;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的煌勝企業社,是其與被 告蔡炳煌、「鍾老闆」一同至現場承租,但錢是「鍾老闆」 拿出來的;其知道「鍾老闆」自己不租房子,卻找其與被告 蔡炳煌承租房子,可能是要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 背面)。其已自承有介紹被告蔡炳煌給「鍾老闆」認識,並 進而租屋及開戶,也有獲得報酬。
㈡被告蔡炳煌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應被告杜慶珍朋友之介紹, 而開設煌勝企業社(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有與被告杜慶珍承租前揭煌勝企業社; 其亦有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供「金偉忠」使用等語。其亦自承有經由被告杜慶 珍而去租屋及開設帳戶。
㈢證人劉來好證稱被告蔡炳煌有來承租前揭煌勝企業社;當時 一位自稱「杜先生」之人有陪同,且有留下0000000000號的 行動電話。
㈣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2人在不知道所陪同之人之真實身分 之情形下,竟答應由被告蔡炳煌出面承租前揭煌勝企業社並 且開設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供「金偉忠」使用。被告杜慶珍復自承帶同被告蔡 炳煌租房子時,有從自稱「鍾老闆」之人處,得到請吃飯及 2千元的好處;且有認知「鍾老闆」自己不租房子,卻找其 與被告蔡炳煌承租房子,可能是要做壞事等語。均足認被告 2人確與自稱「金偉忠」(或被告杜慶珍所述之「鍾老闆, 由前開被告2人所述,當認「鍾老闆」與「金偉忠」為同人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 ㈤至被告蔡炳煌於本院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固辯稱不認識被告杜慶珍,當時是「金偉忠」要其去租房 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73頁。然蔡炳煌前於偵查中已供 稱當時是杜慶珍介紹朋友來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 號卷第15頁);與杜慶珍同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其帶蔡炳煌 承租煌勝企業社等情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4 -15頁)。足認蔡炳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認識杜慶珍,本 件是其與「金偉忠」2人的關係云云,並不足採,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杜慶珍之認定。
㈥另被告杜慶珍於本院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固證稱僅介紹蔡炳煌與「鍾老闆」認識,其他事情並不清 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76頁)。然有關被告蔡炳煌如何 與自稱「金偉忠」之人有犯意聯絡一情,已論述如前,杜慶 珍證述其不知介紹蔡炳煌給「鍾老闆」之後之情,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蔡炳煌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2人確屬詐欺行為之共犯,此情已足認定,渠等 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孫冠球、劉來好及黃國棟(見本院卷㈡ 第37頁背面),然本件事證已明,是依前述說明,無再予調 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 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與自稱「金偉忠」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認定被告2人係與「金偉忠」共犯(見 原審判決第2頁);於事實欄中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中,雖 稱「鄒政忠、黃惠琪、黃麒修等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然 卻將該鄒政忠、黃惠琪、黃麒修等3人,認與被告2人及「金 偉忠」間,有犯意聯絡(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 頁)。是原審經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結果,係同認鄒 政忠、黃惠琪、黃麒修等3人,與被告2人及「金偉忠」間均 屬共犯。其事實及理由間,顯有認定不一之情,尚有未洽。 ⒉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係共計美金62,872元,已如前述 。原審認定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僅為美金25,344元,而漏列 美金37,528元,同有未洽。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漏列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美金37,5 28元,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 迄今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無疑漠視對他人財產利 益之保護,並使大陸地區之商務人士於臺灣所享之對外貿易 商譽足生負面評價,兼衡以被告2人素行、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其等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